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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豔萍  
相  對  人  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亮  
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就工程款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約定異議人於相對人修繕完成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下稱馬興小學)發給改善備查予異議人後15日內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以其於113年11月13日取得馬興國小改善完成之備查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異議人有無異議,異議人已於收到10日內聲明異議,爭執相對人「並未達成」馬興國小發給確實改善之備查函之條件,僅取得馬興國小制式發給之備查函,尚未達到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知相對人應另訴請求法院實質審酌有無達到強制執行條件,否則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遽以形式審查。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形式審查相對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條件,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固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7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5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因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方法載明「聲請人(即相對人)應先去馬興國小修繕,修繕後經業主(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發改善備查給相對人(即異議人)後15日內給付相對人之帳戶」等語,足認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異議人給付17萬元,繫於相對人為改善工程後,經馬興國小發改善備查函文予異議人,核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應認定。相對人固提出馬興國小113年11月27日彰秀馬興字第113003769號函(下稱原改善備查函文),主張馬興國小業已發出改善備查函文予相對人。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馬興國小並未發給相對人業已修繕完成之改善備查函文,僅形式上函知異議人表示相對人有修繕,但仍需視後續下雨評斷相對人是否確有改善,並提出馬興國小114年3月13日彰秀馬興字第1140000738號函文(下稱一般備查函),主旨澄清原改善備查函文,並非表示相對人已確實完成瑕疵改善無待解決事宜,僅為一般備查函。可見兩造就馬興國小所發原改善備查函文內容,是否為兩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改善備查函文,有所爭執,且依上開原改善備查函文、一般備查函內容觀之,尚非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並無審究之權,相對人即不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五、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此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對於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允宜由兩造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