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羅基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再者,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作成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提出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