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基財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邁且無業,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唯一僅存之依靠。又異議人體弱多病,系爭保險契約將用以支出伊將來之醫療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4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向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月13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系爭
保單存在並辦理扣押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
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係以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為基準計算之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
保單預估
解約金為8萬8,667元,未逾上開數額,則依
前揭規定及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未及思慮前情,尚有未合,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