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黃儉忠律師
複代理人 嚴郁萱律師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及
聲請人A01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被告即相對人A02(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
復於114年3月6日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家事
非訟事件,經核原告所提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曾於111年11月30日達成離婚之合意,雙方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有案,然被告卻無端於112年5月4日具狀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之訴。
(二)兩造自81年1月1日結縭已餘30年,原告因從事海上工作,食宿皆由公司供應因此花用需求不大,自結婚始即將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僅每月向被告支領新臺幣(下同)幾千塊錢之零用。孰料,在103年11月間,原告驚覺自身竟背負高達761萬元之銀行債務,經細查後始知,被告不僅將原告長年積攢之薪資所得、財產存款全數花費殆盡,被告更未經原告許可,私自竊用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761萬元私自花用,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收回存摺及印章自行管理財務。然被告卻未有所收斂,羅織各種名目向原告索要金錢,被告之妹李00亦協助被告向原告索要錢財。原告在經歷前開之痛苦後,仍顧念夫妻之情、不捨被告為債務困擾,仍多次以現金、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向被告給付幾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協助被告緩解債務問題。然被告幾乎在每次向原告索要金錢之時,保證、承諾將是最後一次,亦保證會還款,但沒過幾日被告即故態復萌。
(三)被告前曾央求原告為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更以原告名下原預計養老用之房產(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村巷00弄00號」)抵押貸款以供被告公司所用。
渠料,被告自始未曾負擔過任何一筆向銀行借貸之還款,全仰仗原告薪資,於原告捉襟見肘時亦未曾分擔此還款壓力。
嗣因原告須同時負擔104年以前被告私自以原告名義借貸之還款、家用、三位女兒的學費與生活費、原告自身生活費、被告信用卡花用,及被告時常以各種名目討要之金錢等,故而無力再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償還銀行借款,上開房產已遭受
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拍定。
(四)原告曾規勸被告對於公司債務、信用卡還款應預作準備。然被告對此置之不理,未曾打算開源節流、調整自身財務狀況,依舊我行我素,更甚者,屢次以欲傷害自身性命之言論情緒勒索原告繼續支應其索求。被告曾多次以「好想一睡不起」、「面對死亡比較簡單」、「好想用命還給大家」、「只要我死了!一切歸零」等語,以欲傷害自身性命之言語情緒勒索原告,使原告日夜擔驚受怕。
(五)有關被告
抗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並非肇因於被告花銷無度此經濟因素
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由卷存事證
可證,原告不僅將個人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以供被告隨時提領存款、支應家用,更分攤絕大多數之家庭生活開支,於被告以給付家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金錢時,原告未曾推諉並積極主動承擔家用開銷,絕無棄家庭於不顧、不給付家用之情事,並非如同被告謊稱原告不給付家用;原告早自87年時起,即經常性為被告及其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償還債務,絕非如同被告辯稱是直到最近公司遭人倒帳才向原告伸手討錢。
(六)夫妻間因財務及金錢運用問題而生爭執者,
尚非罕見,原告曾有誠意維繫婚姻,不僅慷慨解囊為被告解燃眉之急,亦試圖規勸被告對公司債務應及時停損、對信用卡還款應即早準備,與被告溝通商議不能永遠指望原告之薪資。
惟,溝通無果,被告未曾改善,只想藉著夫妻之名將原告當成提款工具。
前揭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終致無以修復之局面,皆係肇因於被告
而非原告所致。長久往復,原告身陷於被告持續索要高額金錢與情緒勒索之循環中,實在不
堪其擾、深感疲憊,深知再也無法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七)被告多年來主動聯繫原告,多半係為了以各式藉口向原告討要大額金錢,未曾顧慮原告經濟壓力、從事海上作業艱辛不易,將原告當成賺錢機器依然花用無度,顯然漠視原告感受,造成夫妻關係之破綻日益加深,以致原告喪失對婚姻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之合理期待。
(八)被告長年羅織各種名目,無端向原告索求幾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加上被告理所當然之態度、
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分毫金錢;另為滿足私欲,多次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舉債,令生性簡樸無不良嗜好之原告背負高達1974萬元之貸款;原告顧念夫妻情誼,亦曾多次為被告所設公司擔任保證人,其
擔保之金額高達2219萬7200元,且前開債務亦多由原告替被告清償;再因原告為被告及被告所設公司擔保高額債務,被告
爰長年要脅原告為其還款,否則原告帳戶亦將遭凍結,且被告除索要原告個人薪資及貸款外,被告更曾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親友借錢,以供被告個人及其公司花銷,總總均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嚴重破壞維持家庭幸福之基礎。身為丈夫之原告,實已仁至義盡。然被告卻未曾體察原告從事海事工作之艱辛、肩負貸款及家庭開支之經濟重擔,仍時常羅織各種名目索拿鉅額款項,終致原告不堪重荷、無力償還貸款。原告名下原預計養老之房產前遭銀行實行
抵押權取償,日前並已完成
拍賣程序,對於一生奔波、無不良嗜好之原告而言,年逾花甲卻落得如此下場,實對兩造婚姻深感精疲力竭,兩造間維持家庭幸福之信賴基礎業已全數消磨殆盡。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長年向原告索求金錢、要求原告償還諸多債務導致,致家庭經濟失衡、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並已嚴重破壞維持家庭幸福之信賴基礎,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無以維繫可能、無回復希望之重大破綻。
(九)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日復一日、不願理性溝通協調之債務問題,漸生怨懟,嚴重破壞婚姻互信之基礎;爾後兩造分居迄今,再無半點良性情感交流,夫妻情份淡薄,顯已無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衡與一般夫妻相互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顯見,兩造婚姻非但客觀上已無修復裂痕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十)兩造家庭經濟天秤失衡,嚴重影響兩造家庭經濟之穩定及夫妻和諧,另外兩造亦再無持續經營婚姻之意願,與夫妻互敬互愛之婚姻本質相悖。兩造於112年3月底已分居,至今已逾兩年,再無半分互動,且亦無聯繫或透過親友互相關心,更可證兩造並無經營婚姻之意願及事實。
(十一)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一)自103年起,原告因被告盜用其存摺、印鑑,積欠銀行債務0000000元,嗣被告不斷向原告索求大量金錢借貸,置原告於精神及經濟桎梏中。並自111年11月30日後,原告除尚有兩名子女須雙方合作照顧外,鮮少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往來,雙方已不再以夫妻自居,且龐大經濟債務造成住家遭到強制拍賣。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嚴重惡化,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規定。
(二)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多次以傷害自身生命之言語刺激原告,於112年3月底竟服用安眠藥自殺未遂,致原告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已走到盡頭,原告事實上業已獨自與被告分居,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
(三)原告與被告因長年對於婚後財產及金錢使用方式衝突不斷、
迭生齟齬,並曾於111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兩造業處於分居狀態,且均未有積極修復感情或回復共同生活之舉,
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已無互信之基礎,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亦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原告職業為引水人,長時間於海上工作而不易管理財務,因此就
家庭生活費用大多係被告處理付款事宜,而由被告以信用卡先行支付相關費用,產生之信用卡債務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被告卻時常藉口其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須將其收益用於彌補虧損,致其無法與原告共同分擔該信用卡債務,為此長期編織理由,將信用卡債務全交由原告負擔,且還款金額粗估已達百萬元,然被告卻對於支出明細解釋不清,至今仍無法得知借款之去留。被告除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外,另會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請求原告原諒,並於每次索款後均承諾係最後一次且保證日後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清償過任何一筆借款,導致原告於清償信用卡債務後,其自身之存款亦所剩無己。是可知,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信用卡債務(即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至今累計已逾佰萬元,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還分毫,顯已超過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被告顯有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兩造因被告持續向原告索要高額借款,家庭財務分擔與分配問題已生齟齬多年,被告甚至未告知原告,逕以原告之存摺與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將金額任意花費後亦未交代金流去向。且被告不斷以情緒勒索、或以傷害自身性命之言語等方式與原告溝通,原告早已不堪忍受而瀕臨精神崩潰,致兩造夫妻間誠摯之信賴基礎動搖,且足以影響原告應有之財產權益,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重大事由。
(六)被告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自食其力承擔個人消費,因此無論金額大小均需仰賴原告提供援助。而00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需時常向銀行借款以舒緩資金壓力,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須同時為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每每還款期限逼近,被告便以「公司遭廠商拖欠貨款」、「銀行貸款延誤」等藉口托稱00公司現無充足資金得償還欠款,而被告為避免其因連帶保證之緣故而遭銀行追索,故屢次要求原告代其處理還款事宜。被告為使00公司能順利通過銀行核貸信用評分,除以00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00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外,更要求原告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00公司及被告本身財務收支失衡、左支右絀,雖有原告長期匯款支應00公司及被告,但00公司及被告仍出現逾期清償之問題;後期兩造協議離婚、原告不再出借金錢予被告償還債務後,00公司及被告更因無力清償其對台灣銀行之欠款而遭列催收款項,並可查得自109年3月起,00公司即出現授信逾期之情事,於111年10月原為正常放款之貸款更遭列為催收款項,在在可證被告並無力償還其債務。尤有甚者,後因00公司及被告長時間未能還款,台灣銀行承辦行員曾兩度直接聯繫原告、由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代00公司及被告直接墊付款項予台灣銀行;然00公司及被告仍持續欠繳,是台灣銀行結算00公司及被告積欠之本息及
違約金後,就原告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扣押拍賣取償。承上,被告長期倚賴原告提供之經濟援助、代被告承受本該由被告自行處理之個人債務;被告面臨由其一手創造之鉅額債務壓力,便無力負擔、任由銀行一再催帳,最終連累原告辛苦打拼購置之房產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在在
足徵,兩造夫妻間確實存有「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妻之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屬有理。
(七)考量夫妻間如採用
法定財產制,因
彼此已不能互相信賴,如依上開規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故不問夫妻間之有責程度如何,謹須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八)並聲明:請求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於103年之前,考了兩次引水員而沒有收入,回家讀書,靠我養家,且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原告一天要喝12瓶生啤酒,兩天一瓶威士忌,開銷很大,為了安撫他的情緒,我會照他的要求。因為我公司曾經被倒債,開銷不敷使用,他自己接到手機借款,他去借款,他也有花到借款,船員下船是沒有錢的,當中靠我支付,夫妻之間沒有錢,我向他要有錯嗎?結婚後他從來沒有給過我錢,都是我跟他要。會被臺灣銀行拍賣,是因為原告去作保,不去支付。我們婚姻關係期間,原告月收入上百萬,銀行的錢都不去付。我這裡有原告108年的扣繳憑單,他一年收入1450萬,所以原告說錢被我拿光,到今年原告所報的稅超過1億4千多萬,如何說錢被我拿光。
(二)原告為00海運,海陸輪調員工,由公司調派,自服役後進入00服務,船員只有上船時有收入,下船休息時是沒有薪資的,而且海上薪俸有陸上領,匯入合作金庫,船領薪由船上支付!而且陸上的,或且船領薪皆由船員決定,所以
所稱只有幾千元,那是婚前,小三副時,薪水少,而且陸上薪俸皆轉入,原告母親合作金庫帳上。婚后原告在台北00松江路上班,薪俸不多,不夠花用,均由我補貼,結婚時我已是公司副理,結婚費用皆由我支付,除男方餐廳的費用,婚照、雙方禮服、教堂布置、鮮花…皆是我支付。房子也是我買,頭期款262萬,我抽到勞工貸款,利息補貼130萬,結婚第一年,原告在陸地上班,開銷已需我補貼,更不用說付房屋貸款。所稱103年11月申請信用報告,並0000000元,不經原告許可,竊用原告名義,私自向銀行借貸,為無
稽之談,借貸需由本人簽字,而且向多家銀行借貸,若非本人簽字,如何借出?原告所稱,為避免竊用原告名義貸款,收回存摺印章,自行管理財務,亦是不是事實!原告103年後,引水人薪俸皆由工會轉入原告本人,世華銀行帳戶,從未經我手,且所稱羅織明目要錢,亦是胡說,結婚32年來,在00海運工作,船員,陸上領薪,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雖然存摺印章,在我手上,但是原告父母稱,那是他們兒子賺的,不斷索取,因我收入頗豐所以,面對時刻要錢,加上我工作繁重,經不起他們
騷擾,就給錢,為此長期騷擾還看醫生,我已過逝的大姐,在那時,跟我婆婆打電話,只收斂就1、2個月,就又開始,雖然曾在原告回臺時告知,但原告,一付無法處理的態度,稱,錢在你手上,你自己處理。原告父親為交通處司機,有投資兩個加油站,後來倒閉,母親為工友,在元大證卷,投入股市,數百萬,皆可比較其薪資,就可知曉。李00跟原告之對話,是在幫我或原告處理其向銀行,借款,每月還款事宜,李00跑銀行,幫忙處理,竟被汙陷,索要金錢。我再次強調,原告從未给固定家用,我沒錢的時候,或不夠時,在向其索要,而且在兩次原告回家,準備考引水人期間,沒有收入,皆由我的公司,00國際有限公司,支付養家,及應付原告父母的金錢索取,每次都長達數月,他承諾的,以後考上,引水人有高收入,也會幫00。妻子有問題的時候,不是該向先生求助?而他有高收入,每月超過百萬,再加上,從不主動提供家用,不足時,我要求幫助,叫不堪其擾?他不是不能,而是不願。房子抵押貸款,期間是在他準備考試期間,公司因被倒帳,無法支付,家用,再加上公司需周轉金,請他幫忙,而且我支付,若有困難的時候才請他付,再次強調,他從為未給家用!我無法付時,以他每月超過百萬的收入,無法付每月幾萬的貸款?不是不能,是不願!而且夫妻間!沒有強迫,是他願意!從結婚開始就是我在報稅!在離婚無效之訴時,我就提示從原告當引水人開始至110年的扣繳憑單,假如算上至113年5月時報稅的總收入,約1億4千多萬,原告沒置產,沒玩股票,我在112年,知道他保險
受益人改為一李姓陌生的女子時,曾質問他,錢到那去了?帳上沒有,一直宣稱被我拿光,統計一下,1億4千多萬,我才拿多少?若他花用後,最少約有8千多萬元不知去向,而且原告一直聲稱我用死去威脅他,他的留存的line我只稱,好想一睡不起,那只是壓力大的說法,而且,他的資料上,5年只有幾次!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到112年3月底,我知道,那李姓陌生女子為保險受益人,我喝高濃度高粱酒,造成昏迷指數3,差點腦死前,在112年3月13日全家一同出遊,在前一日,一起去亞大醫院,中醫針灸,一同手牽手,上菜市場買菜,這叫不堪其擾,深感疲憊?在亞大,護士還稱,我們夫妻恩愛,每星期手牽手,一同針灸。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離婚之要件為雙方當下合意!如契約之精神,我們在教堂結婚,在上帝的見證下!在那李姓女子被我知曉前,一切如常!愛我要表示出來,不我了,也要好好說,不能欺騙!不是嗎?房子被拍賣了!因為我住在這裡,我買的房子,我佈置的家!這一年多以來,我因為吃精神用藥,無法工作,都靠親朋好友幫助!就如原告父母的關係一樣,從年青吵,打到70幾歲,我常被婆婆要求帶她去醫院。我曾問原告的母親,為什麼不離婚?她告訴我,她幫他生了4個孩子,老三么折時,在醫院,叫人去那女人那裏叫他回來處理他兒子的事,幫他為家奮鬥買房,養孩子,為什麼到孩子都長大娶妻了,而要離婚,把家拱手讓給別女人?我用盡所有的資源,助原告爬上他的行業的頂端!坐擁高收入!當他功成名就時,就如他到我公司嗆我說,我又老又窮,沒人要!我何其有幸,又何其不幸,活生生的現代版陳世美與秦湘蓮,在我身上上演!
(三)2023年分居後,原告封鎖我的資料,我無法找到他,我曾經要到高雄引水人辦公室找他,他透過我妹妹阻止我,這兩年原告都沒有負到照顧我的責任。原告爸爸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他們到70幾歲還會打架,還可以維持婚姻。我問他們為什麼不離婚,我婆婆跟我講一輩子幫他生小孩、養家,雖然他外面養女人,但到老了,我為什麼要便宜他。這個問題我跟原告討論過,雖然見面會吵架,就這樣。3 月30日我不是自殺,我問他李00是誰,為何把保險受益人改她。他跟我講你管我,而且發很大脾氣,我回家5分鐘喝一瓶58度高梁,因此被判定腦死、昏迷指數3,原告就不回家,但是他有去公司嗆我說我又老又窮,你打官司打不贏我,因為你沒有錢,我們法院見,那是我會提告的原因。我不懂法,但是結婚和離婚是合意的,感情和睦不和睦絕對不是問題,退休的高雄的引水人太太跟我說她先生有三個女人,也沒有離婚,她說憑什麼年輕時他跑船,我照顧小孩。我會昏倒是原告造成的,為何有過錯的一方不用負責任把我趕出去,這就回答原告離婚跟住在一起是兩件事,有婚姻關係,認為原告現在賺很多錢,不肯跟我分享,就是我要求查所有錢,當我有價值時,我資助他時,他沒有錢,我就必須維持婚姻幫他生小孩、養小孩、幫他照顧父母。剛剛律師所講查2023年以後,但是這是律師所提,都是從81年元旦說起,說我覬覦他的錢,為何律師矛盾取他有利,這兩年是原告不回家,不是我不讓他回家。這次提起也是從81年元旦的事開始。結婚33年有3個小孩,生完老大到老二有15年,我流產五次,所以跟婦產科醫生很好,請庭上
參照律師所附對話,2023年3月我沒有發現李00之前,我們的相處模式,市場的人都說我們是恩愛夫妻。3 月30日之前我的亞大紀錄,我和原告去亞大中醫復健吳俊昌醫師,還被醫生和護士說你們兩個夫妻很恩愛。所有的改變都是從李00開始,是原告不回家,不是我不讓原告回家,是原告封鎖我所有的聯絡方式。夫妻之間的關係可以透過別人去說嗎?我透過關係給我先生打疫苗,這叫感情不睦嗎?原告被國稅局查帳都是我出面。我33年來從沒有懷疑他,除李00出現在保險受益人上,上面載明同居,加上上次官司,他騙我離婚。結婚和離婚是當下合意,不在於同不同居。老婆出事跟老公要錢,不對嗎?加上他沒有給我家用,我向他要錢不對嗎?我想盡辦法解決問題,他不給我錢,我照常要照顧小孩、他爸爸媽媽,我都用我的力量在解決。我除了跟我親密的人拿,我有什麼辦法?而且當他沒有錢都是跟我拿、跟我承諾要幫我。我跟銀行借錢頂多3 、5百萬,他每個月1百萬,如果給我20、30萬就可以解決。
(四)關心來自於雙方,我自從腦死昏迷回來以後,原告不見蹤影,封鎖所有聯絡管道,在此之前我曾經質問原告他跟李00的關係,原告只有一句話,她是我的債主,你不用管。這些在上次
定讞的訴訟中已經討論過,原告不回家,是我叫他不回家的嗎?婚姻難道只有單方面付出嗎?無法從證人張00、張00證詞看出端倪。吃飯之間我將我聽到的對證人張00、張00說出來,我從頭到尾不願意小孩介入父母之間,他們不願意介入回答,這是我要求他們的。原告所提沒有新資料,都是前訴訟資料。我提的報稅資料原告就有1億4千多萬。這可以統計他給我多少錢,他匯了多少錢給我,1億4千萬他匯的多少錢給我,就可以統計出來。我認為我一看就可以看出來,這可以證明我之前所說的話是真的,難道有不可告人之事嗎?我要負擔你爸爸媽媽、小孩,但是言語沒有辦法說明,你的帳戶是最好的證明,我只能由帳戶裡面統計出來。
(五)假如一個太太是家管,他的金錢都來自於先生,是不是也嚴重失衡,而構成離婚的理由。112 年3 月底分居,原告透過LINE,我要去找他,他透過我妹妹叫我不要去找他。我現在沒有房子,沒有住處,我願意和原告一起住,原告工作性質常常不在住處,我去找他住和工作的地方,可能會被警察驅趕,假如有任何證明,警察不會驅趕我,我會跟他一起住。這不是分居,是原告不願意回家,離婚的理由從來不是有過錯的一方外面有女人或相交的好友而拋棄髮妻。我有透過親友去問候他,可是我託的親友有沒有告訴他,我不知道。一個家是雙方要經營沒有錯,但是
法律上規定離婚和結婚是當下合意,這才是最重要的一點。他只要不驅趕我,我願意去找他。112 年3 月底我發現李00變成保險受益人之前,社區親友所有人,連原告同學都認為我們是模範夫妻,一起買菜、上醫院、送小孩。這些在我發現後質問他,才變成現在這個狀況。我要說的是所有的東西,結婚30幾年,前面20年我幾乎所有的開銷都是我負擔,小孩的健保、學費還有原告回家沒有收入,都是我在支持他,走向他的理想,考上引水人。我很天真的認為我支持他,當他考上引水人有豐厚收入,也會支持我、養我,但是結果並不是如此,就好像我申請他世華銀行帳戶,他從什麼時候在算計移轉他的財產,我甚至可能底一下跟他下高雄,這絕對不是離婚的理由。夫妻30幾年,同學超過55年,這情分有多深,夫妻不只是只有愛,我們還有3 個女兒、一個外孫,相處不是問題,現在只要他能養我、供應我,為什麼不能一起相處,我願意。就如同我的公公婆婆打架很多年到住院,我公公到90幾歲都沒有離婚,還住在一起,他們可以,我也可以。112年3月底我發現李00之前,我們都有一起生活維持婚姻的想法,而且很重,為什麼發現李00之後就不能生活了。今天我沒有想要跟原告反目成仇,每個人人都有責任要負,我以前支持他,現在他應該要支持我,他認為沒有,但是從另一個角度,婚姻就是一個契約,外遇事件很多,為何要坐下來談,一個人有外遇以後,可以拋棄妻子,是家不成家,法律規定的是一個規則,我參加很多談話會,因為我心受傷害,我一夕間沒有辦法接受,50幾年的同學,30幾年的丈夫,在外面有年輕貌美的女人。之前我支持他的時候,他還貸款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否認他幫忙過我,我把我的錢都在家庭上,我不夠了向我的先生要,有錯嗎。所以癥結,原告在意的是錢,為什麼不讓我查帳?錢到哪裡去了,我有50%的權利,為何不光明磊落讓我查讓我看,其實婚姻的經營倒到了30幾年,不是愛了,而是親人,你會因為跟你女兒吵架就跟她斷絕關係不相往來。我想整個癥結在112 年3 月底,我再次強調我不是自殺,我是因為跟原告吵架,短時間喝下58度高梁酒,造成腦死,因為出動警察所以有通報。根據整個社會資源要求我看心理醫師,連我的心理醫師都說你只是一時沒有辦法接受,你的心裡素質很強,我本要求不要吃藥了,他說有後遺症需要吃滿3 個月,他說男女朋友分手,要死要活超過半年的很多,你只是這樣,很正常,沒有反應才不正常。我再次強調我可以馬上跟原告下去住,原告養的起我。
二、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一)夫妻財產共有經過33年,雙方各有付出及支出,所有財產要從零開始,要重新分配,必須把前面共有的重新分配。你沒錢時我養你,我沒有錢你難道不用養我嗎,這才是夫妻。假如離婚成功,財產自然分配,為何現在要財產分配。婚姻存續期間,假如原告有移轉財產,帳上如果沒有錢,這合理嗎?以財產來講,世華銀行的錢非常重要,如果從世華銀行來看,我有50%,離婚訴訟期間我們還是夫妻,公司收掉,我健保無法加入。我現在積欠健保費用,我無法聯絡原告。夫妻存續不是只有單方面付出,原告說很窮,可以請律師,我很富有,連健保費都要請別人支付。婚姻訴訟中說我盜用印鑑貸款,每一張都是原告
親簽,原告說我講好,他只是去簽字,我會紀錄下來,這有關我的名聲。我去引港人工會找他,工會律師跟我講我去騷擾他,會被禁止見面,對我後面訴訟不利。我聯絡不到原告,原告對我不聞不問。結婚合意,離婚也要合意,不存在於情感我也同意,合意離婚的條件,
對造律師也清楚。兩人不合,婚姻也可以在一起。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二)兩造於81年1月1日結婚,於111年11月30日曾登記離婚,嗣經被告A02於112年5月4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A01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兩造現婚姻關係確仍持續存續。 (三)原告A01主張有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兩造聊天紀錄、原告與李00之聊天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30日投院揚112司執全和字第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被告索要金額之彙整表、原告名下貸款之彙整表、原告為被告及被告所設公司擔保債務之彙整表、原告每月償還各銀行之貸款數額表、111年11月28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4年2月10日臺中營字第11450003431號函影本、本院113年11月20日投院揚113司執謙字第00000號
執行命令影本、中租清償聯繫對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414頁、第447頁至第465頁、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8頁、第479頁至第480頁、第567頁至第610頁、第611頁至第616頁),另有證人黃00(即兩造之女兒)到庭證述略以:「(問:可否陳述兩造在一起時間的相處情形?)從國小時,父母常為錢吵架。最嚴重是我上大學時,需要我們三個女兒和表哥表妹向同學借錢給我小阿姨和媽媽的公司,也是那時我才感覺到我父母親無法繼續走下去。」、「(問:兩造何時分住?)應該是2023年我媽媽鬧自殺才沒有住在一起,之前我爸爸在高雄上班,上五天、休五天,休五天時會回到草屯住。」、「(問:原告回到草屯時,兩造相處情形?)也是常因錢吵架。我爸會跟我抱怨我媽一直跟他要錢,他壓力很大。我媽會跟我抱怨我爸跟我媽講話口氣不太好。我記憶中一直這樣子,是看頻率有多高,我爸回來草屯時,才會發生,我看到是這樣。」、「(問:你說你要借錢給你媽公司,是為了什麼?)那時小阿姨說公司被跳票,需要錢周轉。」、「(問:你爸爸說你媽媽跟他要錢的目的?)我爸說是因為公司,但也不知道公司的什麼事情」、「(問:你說你爸媽不適合婚姻再繼續走下去,為何原因?)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好好講話,連正常溝通都沒辦法。」、「(問:你是否知道去年端午、中秋、過年這些節日,兩造是否有同聚過?)據我所知是沒有。」、「(問:從分居後,你的印象中,兩造有沒有透過你關心彼此?)沒有。」、「(問:從2023年後,就你印象中,兩造有沒有一起與你共同用餐?)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向你表示過與原告離婚的念頭?)常常,吵架就說要離婚。」、「(問:在2023年3月,你有無印象全家溪頭出遊之後,還有沒有再一同出去玩?)沒有。」(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證人張00到庭證稱:「(問:為什麼3年前之後沒有住一起了的理由?)他們之前有離婚,離婚後有還住在一起一段期間,之後他們沒有在我面前吵,但知道有什麼原因不合,被告就發生輕生,我幫忙叫救護車。後來我們搬出的原因是我們覺得也不好意思再住下去。」(見上開婚字第113號卷第485頁),且依兩造之陳述,兩造約於112年3月底分居(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24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515頁,本院112年婚字第46號卷第249頁),
足證兩造自112年3月底,迄今已未同居近2年半之久,期間鮮有聯繫,縱連傳統大節日亦不曾團聚相見,
難認夫妻間仍有正常之情感互動,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生裂痕,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且至今未見兩造有修復情感之情形,原告A01提起本訴,堅決請求離婚。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以上情詞為辯,惟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要錢(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311頁、第564頁),且依上開證人黃00所述及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知遲至105年3月間始,被告即頻繁向原告以「借」錢、「需要」錢、「缺」錢、「請你幫忙」、「急要」等名義請求原告匯錢,甚至以「吃藥睡覺,好想,一覺不醒,是逃避,我已經沒有勇氣面對…明天欠10萬,不知道,你有沒有…」、「對不起,我現在實在是付不出來,或許我可以用命去換,好像還有保險,我想一切交給,老天了,只是剩下的事要麻煩你們了」、「…再次謝謝你,因為這會牽扯到你,才會再次麻煩你。…拜拜了!同學,老公。」、「…這會影響到你,要拜托你」、「最慢明天,台銀94000要付,否則會影響到你…」、「今天台銀有93000要付,星期一就過月,你的帳戶會被洞結,我努力要請lanew交貨的先給我,但要到11月,今天不付會讓你帳戶被洞結」、「…今天需要10萬,給台銀,因為你作保,12點前,若沒有匯過去,會洞結你的帳戶…就當你欠我的,當分手費。不再見」、「台銀今天要92000…這個月還需要你幫忙,台銀這個比麻煩,一慢,會影響到你」、「…你放心,我出去,就不會再回來了,錢應該還得完。不然也會保很高的意外險,公司會保,我也會再加,受益人,會是你,你不會,血本無歸…」、「台銀你有做保可能會扣帳」、「會先被凍結,而且被迫全部還款…」、「今天有台銀的款項,因為會影響到你,所以要請你今天再幫忙,15萬…」、「台銀說,有多少匯多少,否則會移送,會影響到你的帳戶」(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47頁、第78頁、第90頁、第9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42頁、第149頁)等對話內容,請求原告匯款,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再者,原告於此長久之期間,已數次以訊息向被告表達其無奈、壓力或不悅,亦曾向證人黃00表達過抱怨壓力大之情,同時復曾為被告向「侯子」、「二哥」、「簡00」之人借錢(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3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並長期為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00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貸款或契約等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此觀兩造對話:「…我今天有票,連要付用你名義新光借款,今天需要148000…」(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63頁)、「…還缺10萬,要請你幫忙,已經沒有辦法了,玉山借款出來,會匯還給你,應該這星期會下來」(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82頁)、「…我知道你沒錢,現在要麻煩您,可否渣打銀行,再貸款…」(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89頁)並有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29頁、第368頁至第402頁、第473頁至第475頁)。嗣原告名下南投縣○○鎮○○里○村巷00弄00號房屋更遭法拍,用以抵充其擔任00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及原告房貸等情,亦有上開臺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見上開婚字第133號卷第477頁至第480頁),足徵被告數度向原告請求匯款及使原告擔任貸款或契約等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之行為。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長期處於壓力及不悅,且兩造為錢一事,屢屢發生爭執,夫妻情感已有消磨,兩造婚姻確已產
生破綻。(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半之久,兩造期間僅存爭訟對立及債務處理之關係,情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其餘之抗辯,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即聲請人A01上開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即聲請人A01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續下,宣告分別財產制部分,因
判決離婚而失所依附,而屬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