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代號C000000-A為受安置兒童代號C111021之母,請求停止緊急安置受安置兒童,因違反強制罪等語。
二、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
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兒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為受安置兒童之母。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因聲請人
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受安置兒童
經常面對聲請人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案家親屬亦無力提供受安置兒童適切之保護,相對人為保護受安置兒童,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92號、114年度護字第38、8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兒童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5日
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114年度護字第38、89號裁定在卷
可佐,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安置兒童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