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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提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安置兒童延長安置事件聲請提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7月18日114年度家提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號C000000-A為現受安置兒童代號C111021(下稱受安置兒童)之母,受安置兒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南投縣延平國小遭社工安置,然其不應受安置,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受安置兒童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兒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為受安置兒童之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因聲請人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受安置兒童經常面對聲請人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案家親屬亦無力提供受安置兒童適切之保護,相對人為保護受安置兒童,故於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後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92號、114年度護字第38、8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兒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5日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安置兒童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