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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陳宏廸  

            陳世伶  

            陳世苹  

            陳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肇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陳宏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肇賢(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陳宏廸。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由原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積極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名下之其餘不動產均非婚後財產,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萬元。而被繼承人除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外,其餘遺產均應納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總額為822萬1055元,被繼承人亦無消極財產,故兩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19萬1055元(即822萬1055元-3萬元)。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9萬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為858萬3833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9萬5528元後,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448萬8305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各繼承人可取得之應繼分數額為89萬7661元。又原告近期調取被繼承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發現被繼承人死後,被告陳宏廸於112年5月11日至30日間,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提領合計66萬0005元,故其剩餘可分配之應繼分金額為23萬7656元(即89萬7661元-66萬0005元),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方式。
 ㈡被告陳宏廸到庭答辯略以:相信原告沒有這個能耐,我長兄被告陳宏一難得回家,回家就是跟被繼承人要錢,外面也四處欠債,還被人押到家裡要錢。我做什麼事情原告都不高興,我領這些錢的時候我有先跟原告及姊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講過,這是因為之前被繼承人開刀都是我在付錢,家裡的維修也是我,婚喪喜慶也是我,我領出來60幾萬元是我照顧被繼承人的,還有40幾萬元是被繼承人死後所需的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有錢為什麼都要我支付,之前被繼承人開刀,被告陳宏一連去看沒有。原告有什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的勞健保都是我在繳,對於原告主張的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我不懂,應該全部用5分之1去分。如果要分割的話,我要求直接把我的部分給我兒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提領合計66萬0005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3)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被告陳宏廸到庭亦坦承有提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陳宏廸雖辯稱其提領前有告知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且係因其支付被繼承人先前開刀及家中維修、婚喪喜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如被告陳宏廸有代為支出相關費用可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除,應於庭後10日內整理並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主張扣除之金額及可自遺產中扣除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然被告陳宏廸嗣後均未具狀,亦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應屬有據。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有據。而原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由何人繳納負擔,核屬二事,被告陳宏廸以原告之勞健保為其繳納,即認原告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僅有價值3萬元之汽車,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非婚後財產,被繼承人除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外,其餘遺產均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總額為822萬1055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消極財產等情,有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為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宏廸到庭僅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伊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未具體抗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明細、價值有何不當之處,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主張有何違誤,其抗辯自難採取。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822萬105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萬元,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分配兩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09萬5528元,應屬可採,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故系爭遺產總價值858萬3833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9萬5528元後,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48萬8305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各繼承人可取得之應繼分數額為89萬7661元。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係被告陳宏廸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現由被告陳宏廸保管中,認應分歸被告陳宏廸取得全部,以免日後原告及其餘被告再向被告陳宏廸求償,紛爭再起。
 ⑵如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性質可分,認應先分配予原告得優先扣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9萬5528元後,再由被告陳宏廸取得其應受分配之不足額23萬7656元(即依其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遺產價值89萬7661元-已分得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66萬0005元=23萬7656元)。因被告陳宏廸分得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及自編號6之存款中取得23萬7656元後,已取得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故認被告陳宏廸不應再受分配其他遺產。而附表一編號6尚有剩餘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與編號7至12之存款、一卡通內之餘額,均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等人分配,而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等人均同意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審酌該等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意願,認由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核屬適當公平。至被告陳宏廸要求將其可受分配之部分分歸其兒子等語,因其子並非本件繼承人,自無分受本件遺產之權利,被告陳宏廸如有歸由其子取得之意,應於受分配後,再行以贈與等方式行之,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肇賢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萬0902元
由原告及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9萬6415元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11萬0110元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25萬2668元
5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
全部
25萬61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5萬018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9萬5528元後,再由被告陳宏廸取得23萬7656元,剩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萬853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5724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3340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46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南投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 

5069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儲值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之卡內存款

100元
13
現金
被告陳宏廸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60萬0005元
由被告陳宏廸取得全部
總計
858萬3833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謝祝
5分之1
2
被告陳宏一
5分之1
3
被告陳世伶
5分之1
4
被告陳世苹
5分之1
5
被告陳宏廸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