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代 理 人 林旆君
關 係 人 黃怡儒(原姓名:黃弘儒)
關 係 人 黃上恩(原姓名:黃弘澤)
關 係 人 黃浚瑋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黃維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執有
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瞭解案件狀況,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聲請
限定繼承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3年12月3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
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維新之
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廖慧敏、黃怡儒、黃上恩、黃浚瑋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維新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