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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亭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人蔡00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發現債務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死亡,然其家事公告查無資料,為瞭解拋棄繼承之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據;本件債務人蔡00死亡,其繼承人確有辦理限定繼承,此經調閱本院本院97年度繼字第000號卷核屬,然聲請人並本院97年度繼字第000號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卷,已與法不合。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00為聲請人之債務人,除未提出與蔡00之債權債務關係資料供本院參酌,且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蔡00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