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秉修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陳振宗間清償借款事件,為明瞭各順位
繼承人辦理相關
拋棄繼承及依法通知次順位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申字第88837號
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法庭書函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振宗之
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陳振宗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振宗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