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麗雪
莊淑鈴
林美玉
莊孟岳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孟堯間就被
繼承人莊枝福之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95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依其
起訴狀聲明為:⒈確認被
繼承人莊枝福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立之
公證遺囑(112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68號)無效。⒉被告莊孟堯應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下同)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土地,於113年4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⒊被告莊孟堯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枝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其聲明均係屬財產訴訟,該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又
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所載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自應以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之基準。
㈢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可取得之利益共計13,281,940元【計算式:9,292,000*4/5+749,800*4/5+965,900*4/5+937,300*4/5+128,700*4/5+300,000*4/5+3,000,000*4/5+92,333*4/5+17*4/5+5,692*4/5+1,000,000*4/5+130,683*4/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13,281,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
㈣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128,9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之證據資料
正本。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二、
陳報狀均誤撰原告莊淑鈴為莊淑玲,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