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林淑芬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林宏竣、張美珠「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同意「由聲請人林永川擔任林淑芬之
監護人,以及由林宏竣擔任林淑芬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林淑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㈠林淑芬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林淑芬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林淑芬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林淑芬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林淑芬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㈦林淑芬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