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即 被 告 A01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即 原 告 A02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劉泊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離因
損害賠償、返還代墊
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1新臺幣205萬57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56萬9080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38萬6682元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2負擔百分之53,餘由反請求原告A01負擔;反請求離因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2負擔百分之20,餘由反請求原告A01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反請求原告A01就離因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勝訴部分之金額合計148萬6682元,於反請求原告A01以新臺幣49萬5560元為反請求被告A02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148萬6682元為反請求原告A01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因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A02所提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及A01所提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等反請求,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先為
一部終局判決,並已確定,故本判決係就A01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因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判決。
㈡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A01原提起反請求,請求A02給付離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陸續追加並擴張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及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最後聲明請求A02應給付835萬42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經核A01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原離婚等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其變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係屬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
兩造於106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未成年子女張原齊、張原慈(均為000年00月00日生),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
判決離婚確定。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A02婚後動輒以全家都是詐騙集團、人渣、我等著你被車撞死等言語羞辱A01,已侵害A01之人格尊嚴,致A01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並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等症狀。又A02婚後未久便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更於112年10月間攜異性返家發生親密關係,遭張原齊目睹,A02之前揭行為嚴重破壞兩造
婚姻關係,使A01深感痛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A01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A01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100萬元之離因損害。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2為張原齊、張原慈之父,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自112年11月4日帶兩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後,A02除於112年12月22日在子女書包放置5000元現金外,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由A01所代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共計25個月之扶養費,
爰以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6957元、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8754元計算,並
參照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A01實際照顧子女所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由A02分擔4分之3,故A02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07萬2908元,扣除其給付之5000元外,尚應給付A01106萬7908元。
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2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時,A01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A01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欄所示,扣除A01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62萬2575元後,A01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6萬9054元。 ⑵A02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A01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欄所示,價值至少2143萬9606元萬元,縱暫不將A02名下附表二編號9國姓鄉農會帳戶之異常處分款項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至少仍有1354萬1781元,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257萬2727元(計算式:1354萬1781元-96萬9054元=1257萬2727元),A01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至少得請求A02給付628萬6364元。
㈤並聲明:⑴A02應給付A01835萬4272元,及其中106萬7908元自家事擴張
訴之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8萬6364元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答辯略以:
㈠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A02並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及攜異性返家發生親密關係等行為。另A01指稱A02動輒以言語羞辱A01部分,A02實係對於A01明知A02務農養家不易,卻自始欺瞞A02於結婚當日,以其婚前購買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00萬元,
迄未告知用途及流向,頻頻要求A02金援A01娘家
等情,思及兩人結婚多年,A01從未誠實相告,短時間礙難接受,或用語有些許粗鄙激烈,
縱有侵害A01之人格法益,要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A01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誠屬無據,縱有
請求權利,金額亦屬過高。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A01係未經A02同意,於112年11月4日擅帶兩名子女離開共同
住所,屢經A02請求,仍拒絕將子女帶回,A01主張代墊扶養費用之
期間,顯係侵害A02之親權,A02縱於該期間受有未給付扶養費之得利,亦係因A01之
侵權行為所致,A02得據此拒絕返還A01所代墊之扶養費。
⑵A01前於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3日(共計13個月),先稱欲至臺中工作,每日早出晚歸,後自112年4月起即自行搬至臺中居住,未能實際照顧兩名子女,亦未與兩名子女同住,則A01應返還A02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此外,A01離家後,A02仍有持續繳納兩名子女之健保費共計6萬216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合計13萬2045元,兩名子女就醫掛號費共計5200元,亦曾給付子女於臺中就讀春天幼兒園之學費5000元(此為A01所
自承),合計20萬4405元。而A02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各1萬元為
適當,倘認A01得向A02請求返還
所稱25個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以此標準計算,A01得向A02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50萬元(計算式:1萬元×2名子女×25個月),扣除A02前開實際支出之20萬4405元後,A02並以A01應返還A02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6萬元(即以相同標準計算,計算式:1萬元x2名子女x13個月)行使抵銷權,A01至多僅得請求A02返還3萬5595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A01之婚後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A02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欄所示,尚不論附表一編號17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於106年7月14日現金支出32萬5000元、107年8月9日支出7萬5503元應追加計算部分,A01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總計為299萬4374元,而A02之婚後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A02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欄所示,A02之婚後剩餘財產僅有67萬5705元,顯少於A01之婚後財產,A01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
⑵
兩造結婚至本件基準日,約僅6年,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A02負擔,包含支付A01與前夫所生女兒韓旻妤就讀大學之費用及A01娘家花費數百萬元,A01曾自行至臺中居住約7個月,於此期間對家庭、婚姻情感之維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等,難認有何協力及貢獻。又A02乃從事農業經營,必先投入成本栽種方有可能產出收成,A02婚後相當期間內採收販賣檳榔所得,實為A02於婚前連年投入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成本所累積而來,A01之貢獻程度顯然較少,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A01之分配比例。 ㈣並答辯:⑴A01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A01主張A02婚後屢以言語羞辱A01,致A01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業據A01提出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7頁、卷三第563至564頁、卷四第171至172頁),依前開對話訊息截圖,可見A02屢以:「全家都是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只會出一張嘴」、「人渣」、「騙錢的人渣」、「我會告訴他們(指小孩)你是詐騙集團」、「我等著你被車撞死」、「你從我身上拿走多少錢騙了多少錢」、「你們全家都是詐騙集團嗎」、「你是個讓大家都討厭的詐騙集團」、「給臉不要臉的詐騙集團」等
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A01,A02雖辯稱係因A01隱瞞婚前房地貸款,且頻頻要求金援娘家,始一時氣憤始用語激烈,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然夫妻應本於誠摯相愛之基礎,互信互諒、相互尊重,縱遇有財務認知或家庭開銷之爭執,亦應秉持理性溝通解決。觀諸A02所傳送之全家都是詐騙集團、騙錢的人渣、我等著你被車撞死、給臉不要臉等言語,客觀上已屬極度惡毒之詛咒及人身攻擊,且依前開對話訊息截圖,A02係多次以此等貶抑詞彙相向,顯非單一偶發之情緒失控,而係對A01施加持續性之精神壓迫與言語暴力。復佐以A01婚後因高齡生育,須全職照料一對稚齡雙胞胎子女,身心負荷甚鉅,難以外出工作而於經濟上高度仰賴A02,A02非但未予體恤,反挾其經濟優勢,以充滿惡意之言詞長期施壓,致A01長期處於恐懼、焦慮之婚姻環境中,其所受精神痛苦甚深。縱A02所辯A01隱瞞貸款或財務交代不清等情為真,A02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或理性協商機制處理,要無以此作為藉口,合理化其前開行為。從而,A02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於爭執時所能合理容忍之限度,且嚴重貶損A01人格尊嚴,自屬不法侵害A01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A02辯稱未達情節重大,洵無足採,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⑶惟A01主張A02婚後使用交友軟體並攜異性返家發生親密關係部分,因依A01所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15至117頁),張原齊雖於對話中有提及躲在棉被裡面睡覺、阿姨沒有穿(衣服)、躲在裡面這樣親親等語,然張原齊於前開對話錄音當時年僅3歲餘,其認知發展尚未成熟,本極易受他人暗示與引導。再稽以該等對話內容,均係先由A01以封閉式問句引導詢問「躲在棉被裡面睡覺哦?」、「兩個有穿衣服嗎?」、「你怎麼看到他們親親?」後,張原齊方為上開陳述內容,是張原齊恐有迎合A01而為陳述之情形,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係屬重大侵害配偶權之事項,實難僅憑年僅3歲餘之幼兒受引導後之單一陳述,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即認A02確有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另A01所提其化名為網友與A02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亦僅能證明A02有使用交友軟體交友情事,亦難以該等對話內容即認A02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是A01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詳見後述),及A02上開言語對A01所造之痛苦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A02應賠償A01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⑵A02為張原齊、張原慈之父,依上開規定,對張原齊、張原慈負有扶養義務,A01
主張張原齊、張原慈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共計25個月,均由A01照顧扶養等情,為A02所不爭執,A02雖辯稱A01擅將子女帶離原本住所,屬侵害A02之親權,其可拒絕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生,此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一方行使親權受阻而有任何影響。扶養義務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恩怨或親權行使爭執,要屬二事,A02若認A01擅帶走子女有礙其親權之行使,本應循合法途徑以資救濟,要無以拒絕給付扶養費作為對抗A01或免除自身
法定扶養義務之理。張原齊、張原慈於前揭期間既有實際受A01扶養之事實,而A02未依其資力分擔扶養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實際承擔照顧之A01受有代墊該等費用之損害。縱A01攜子離家之行為有侵害A02親權
之虞,亦不能以此解免A02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A02前揭
抗辯,
洵屬無據。
⑶A01主張以臺中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6957元、2萬8754元,作為張原齊、張原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應由A02負擔4分之3等語,惟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審酌:⒈A01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安親班,每月收入約2萬4944元至2萬6993元不等,截至113年2月尚有約59萬元之房貸餘額未償,並提出副學士學位證書、臺幣活存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錄單、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365至393頁)。⒉A02於社工訪視時則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種植檳榔、薑等農地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無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9、52頁)。⒊而A01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11萬6706元,其於112年度有營利、利息及薪資等收入,所得總額為34萬2921元,113年度有營利、薪資等收入,所得總額為16萬3840元,勞、健保均投保於臺中市私立格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A02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631萬1000元,其於112年度收入有利息1筆,所得為1萬0983元,113年度收入有利息1筆,所得為1萬1959元,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勞保則於84年間已退保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472元、1萬6077元,必要生活費(未扶養他人)為1萬8566元、1萬9292元,復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張原齊、張原慈於斯時年約3至5歲,其等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張原齊、張原慈該段期間每人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公允。再參酌兩造均正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而依兩造前述所得、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可知A02之經濟狀況略優於A01,且張原齊、張原慈實際係由A01負責生活照顧責任,A01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02與A01應以6比4之比例分擔張原齊、張原慈之扶養費,方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A01得請求A02返還代墊張原齊、張原慈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萬2000元(即2萬元×60%=1萬2000元),是A02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應分擔扶養費之金額應為60萬元(即每月1萬2000元*2人*25個月)。 ⑷A02主張前開期間其仍有持續繳納兩名子女之健保費共計6萬2160元等語,然據其所提國姓鄉農會保費繳費證明書,其上
所載兩名子女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保費金額各為1萬0360元(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故其繳納之金額應認僅有2萬0720元。另A02主張其有支付就醫掛號費5200元,業據其提出祐幼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3至469頁),A01雖認該等支出係屬A02探視子女期間之支出,不得主張扣除等語,然醫療費用與一般探視子女期間所必然衍生之食衣住行育樂等一般探視花費不同,A02於
會面交往期間,因子女有就醫需求而帶子女就診並繳納掛號費及醫藥費,應屬承擔其照顧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評價為其已給付之扶養費。另A02主張曾給付幼兒園之學費5000元
一節,為A01所不爭執。至A02主張其有支出兩名子女南山人壽保險費13萬2045元部分,因該等商業保險性質上屬
要保人之風險轉嫁或理財規劃行為,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A02主張應自其應返還之之扶養費中扣除,於法無據。綜上,A02得主張扣除之費用為3萬0920元【計算式:健保費2萬0720元+就醫掛號費5200元+幼兒園學費5000元=3萬0920元】。
⑸A02抗辯A01於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至臺中工作,未照顧子女,其得請求A01返還此13個月由A02所代墊之扶養費並主張抵銷等語。惟A01抗辯其於該等期間僅因外出覓職而偶返娘家暫住,每週三、五、六、日仍有返家照料子女等語,因該段期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仍維持一定程度之共同家庭生活,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並非僅限於單純之金錢給付,親身照顧、陪伴之勞力與心力付出,亦屬扶養,A02未能舉證證明A01於該等期間完全未盡照顧子女之義務,其主張A01應返還此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
是以,A01得請求A02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60萬元,扣除A02前揭得主張扣除之費用3萬0920元後,A02尚應給付A0156萬9080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A01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A02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A02所不爭執,自應以112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A01之婚後剩餘財產(詳見附表一):
①婚後積極財產:
⒈A01有附表一編號2、3、4、5、7、12、13、18、19、21、26至28之保單、存款及證券,為A02所不爭執,自應依A01主張之金額,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路郵局存款,基準日餘額雖有56萬7286元,然A01主張該帳戶之存款,有109年2月13日至112年6月21日間,按月取得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及109年2月13日受領國民年金給付關於生育補助之款項7萬3128元,及於110年6月15日受領衛生福利部補助款2萬元,此外,尚有兩名子女分別於109年8月9日、111年3月4日取得4筆親友
贈與之紅包及禮金6萬元、2萬9200元、4萬1400元、3萬5600元,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該帳戶受領上開各項無償取得之款項前,於109年1月14日之餘額僅剩209元,故該帳戶之存款應以209元計算等語。
經查,
系爭帳戶內確實有國民年金、育兒津貼等款項存入,此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文摘要」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而前開社會福利補助,屬A01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然該帳戶於109年8月9日、111年3月4日存入之6萬元、2萬9200元、4萬1400元、3萬5600元,A01雖主張係屬子女之紅包禮金,然為A02所否認,A01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當不能扣除,是該帳戶內之金額,應以基準日之餘額56萬7286元,扣除帳戶內顯示為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衛福部、各月份育兒等款項之收入後之餘額為17萬01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作為該帳戶之金額計算。
⒊附表一編號6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萬3133元,然A01主張該保單於婚前之保單價值61萬2680元,業據其提出保單價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3頁),自應
予以扣除,扣除後價值應為39萬0453元。
⒋附表一編號8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存款,A01主張其中有其長女韓旻妤所贈與之孝親費共計9萬5000元,屬A01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依卷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及韓旻妤之兆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5、371頁),固可見韓旻妤有匯款至A01前開帳戶,然親屬間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清償債務,或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其他資金調度等均有可能,未必即屬無償之贈與。A01徒憑匯款資料,即主張該等款項均屬女兒無償贈與之孝親費,舉證尚有不足。況查,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A02曾負擔韓旻妤之各項生活及教育開支,韓旻妤既受有A02之金錢資助,其事後匯款予A01,若容許A01將此部分款項單方面定性為其個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予以扣除,將導致A02於婚後以其財產或勞力資助韓旻妤,而韓旻妤回饋或返還之資金卻成為A01個人之專屬財產免於分配,顯非
事理之平,是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14萬8313元,均應列為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附表一編號9中小企銀活期存款,A01雖主張為其婚前財產,然依臺灣企銀提供之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7頁),雖可見該帳戶開戶日期為82年3月25日,然無法窺出基準日之餘額均屬婚前即存入,是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1350元,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⒍附表一編號10及11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A01主張為其婚前財產,而依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該帳戶自107年11月10日迄112年11月10日均無交易往來,
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⒎附表一編號14上海商銀松山分行活期存款,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可見該之帳戶最後交易日為90年12月21日,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⒏附表一編號15華泰商業銀行臺幣活期性及支票存款,依華泰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該帳戶最後異動日為103年3月24日,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⒐附表一編號16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依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該帳戶最後交易日為97年12月21日,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⒑附表一編號17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除基準日之餘額1萬8680元外,A02主張A01另有以婚前購置之
不動產貸款100萬元,於婚後之106年7月11日撥付至該帳戶,並於106年7月13日支出33萬1119元用以清償婚前債務,此部分A01亦同意追加為A01之婚後財產計算,加計後金額應為34萬9799元。另該帳戶於106年7月14日現金支出32萬5000元、107年8月9日支出7萬5503元部分,衡諸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有各項生活開銷或資金運用等需求,A02並未舉證A01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償其個人之婚前債務或屬惡意處分,自難認應追加列為A01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該帳戶應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應為34萬9799元。
⒒附表一編號20彰化商業銀行存款,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可見該帳戶於兩造婚後,並無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之餘額,係屬A01婚前已獲取之利息轉存,該帳戶內之存款,應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⒓附表一編號22至24永豐商業銀行存款,依永豐銀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該帳戶自107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無交易紀錄,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⒔附表一編號25中華郵政壽險契約,A01主張為其婚前由其母為其長女韓旻妤投保,保費係自其母親帳戶扣繳,期滿保險金非A01所有,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按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所謂「現存」,係指於基準日確屬存在之財產而言,若財產已不復存在,自無從計入婚後財產計算,查系爭保單業於110年2月26日給付期滿保險金予
受益人後,契約業已消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故系爭保單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非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姑不論該保單之實質資金來源與權利歸屬為何人,因該保單之期滿保險金業已領取完畢,於基準日時,該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已無剩餘,自
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⒕附表一編號29瑞興商業銀行存款,依瑞興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頁),該帳戶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均無交易,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A01婚前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⒖小結:故A01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185萬7928元(詳見附表一「本院認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欄所示)。
②婚後消極財產:
A01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62萬2575元,業據其提出登錄單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9頁、卷二第326至335頁),且為A02所不爭執。
③綜上,A01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3萬5353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85萬7928元-婚後消極財產62萬2575元=123萬5353元)。
⑶A02之婚後剩餘財產(詳見附表二):
①婚後積極財產:
⒈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A02辯稱係以其婚前之存款所購買,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財產處分,其取得之替代財產,固仍屬婚前財產(即婚前財產之變形);惟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否確為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為通盤之觀察。因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一旦與其他財產
混同即難以識別,若無明確金流證明購置資金全數來自婚前財產,抑或兩者相距甚久致混同難辨,均難
遽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配偶一方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者,自應就資金來源之同一性負
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06年7月7日結婚,而A02係於110年7月1日分別以332萬元、68萬元,合計400萬元之價格購得前開土地,有土地買賣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A02係於婚後近4年,方購買前開土地,而A02自承以種植檳榔等務農為業,其名下臺中健行路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於婚前固有存款131萬3287元、513萬1138元,有其所提帳戶存摺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然兩造結婚至110年6月底購買前開土地前,前開帳戶仍有諸多大額款項匯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姓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17至328頁),是前開帳戶於兩造婚後4年間,仍有A02婚後勞力所得之收入存入,以及供家庭日常開銷之提領扣款,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實早已與婚後財產發生混同。又A02復未提出明確之資金流向(例如:購地資金係自特定未經混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直接匯付予出賣人等)
以實其說,資金脈絡已難以
勾稽。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A02婚前確有逾400萬元之存款資力,即認定其婚後4年所購置土地之資金必為原婚前財產之變形。是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A02復不能證明確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法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應列入A02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此部分之財產金額,應以A01主張,即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394萬2200元列計。
⒉附表二編號3之挖土機,A02否認係屬其婚後財產,認應由A01證明有此婚後財產及價值等語,查A02於社工訪視時,雖自承名下財產包含挖土機1台(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挖土機已不記得何時購入,而A01所提網路列印之他人刊登之挖土機出售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無法證明該挖土機為A02婚後所購入,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亦據覆挖土機不屬監理單位管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本院無從查明該挖土機之確切廠牌、型號、出廠年份、購入時間,以及其客觀價值為何。A01迄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所提他人於網路刊登之二手挖土機出售資訊,遽予推估A02名下該台挖土機之實際狀況與價值。從而,A01主張應將該挖土機列入A02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舉證尚有未足,難以准許,故此部分財產之金額應以0元列計。
⒊附表二編號4臺灣人壽保單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A02抗辯係其母親蘇雪借用其名義投保,非A02之婚後財產等語,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於兩造婚前之107年3月6日,以躉繳之方式,自A02之母親蘇雪所授權之國姓鄉農會自動轉帳繳納保費60萬元,有臺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確係由A02之母蘇雪於兩造婚前全數繳付,非A02婚後之勞力所得或婚後財產所支付,無論其母子間之內部關係為借名投保,抑或係母親對A02之贈與,該保單均屬A02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是此部分財產之金額應以0元列計。
⒋附表二編號5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A02辯稱係於其婚前所投保,且於婚前即繳費期滿,非屬其婚後財產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4年12月18日投保,保費於兩造婚前之104年2月13日即繳納完畢,有A02所提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129頁),然系爭保險契約,於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187元,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26萬470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見該保單雖於兩造結婚前已繳費期滿,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增值。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於婚前即已繳納完畢,然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保險公司依約計算利率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
核屬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是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4703元,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8187元後,其差額6萬6516元(計算式:26萬4703元-19萬8187元=6萬6516元),即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應列入A02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8、9臺中健行路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存款,A01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
A01主張A02於110年7月起至基準日間,有頻繁且異常之大額提領行為,將其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存款494萬4058元、國姓鄉農會帳戶存款789萬7825元予以處分,顯係為減少A01之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等語,然查:
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次按,判斷是否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或係合理支出時,應綜合考量處分時間(是否接近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或婚姻生變時點)、處分金額、次數、頻率是否異常、是否有具體用途及提出對應憑證、是否與過往財務及消費習慣相符、是否為日常生活及營業支出、處分人之經濟能力及處分額度等因素。
❷A02係以務農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事農業經營,本即需投入大量勞力與資金成本,A02就其於110年7月起陸續提領款項之用途,辯稱係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之價金、代書費及尾款,另有支付承租檳榔園地權利金、購買白鐵水塔、支付農地水土保持工程、挖土機及農機具維修費用、雇工費用、購買肥料與農藥,以及多部供農業與家庭使用車輛之油資、稅金與保養費等,前開支出
核與其從事農業經營之所需相符,且部分支出亦有提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檳榔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估價單、鑫銘偉機械企業社收據、聘僱外籍勞工之勞動部函、支出車輛稅費統計表、照片、收據、工作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支付明細、訊息截圖、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土地
所有權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5至519頁、卷四第25、29至89頁)。
❸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由A02獨力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A02辯稱其每月需負擔兩造及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幼兒園學費,並資助A01之女韓旻妤之學費及A01母親生活費等情,A01就此並未否認,而A02就其前開支出,亦據其提出匯款予韓旻妤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537頁)及諾貝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即丁丁藥局之會員客戶消費資料明細表、南山人壽113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1、105頁),可證A02所辯,並非無據。復衡以A02主張其於111年間因檳榔批發市場萎縮而轉種生薑,因欠缺經驗致收入銳減且產生虧損,其名下帳戶存款因而逐漸減少,並提出其種薑收入統計表、買薑費用憑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7、103頁),核與一般商業經營或農業栽植本具有之市場風險相符。A01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A02確有惡意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徒以A02提領金額龐大且時點距提起離婚訴訟相近,即認屬惡意處分,尚難採取。從而,A01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A02前開帳戶內之494萬4058元、789萬7825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准許。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7、8、9臺中健行路郵局存款、國姓鄉農會存款,A02辯稱應扣除部分婚前
債權之變形部分:
❶A02辯稱其以種植、出售檳榔為業,依業界習慣多於產季結束後始結清貨款,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訴外人梁中明、林長進及林詩訓父子於兩造婚前向其訂購檳榔之貨款共計308萬1000元,該等款項雖於婚後始兌現入帳,然實為婚前債權之變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然A02就其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婚前已成立之貨款債權,並無提出任何買賣或訂購契約、出貨單據等以資證明,其所提託收票據登記簿及存摺等(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1頁),僅能證明其收受票據、匯款之時間,無法證明檳榔買賣契約成立及檳榔採收之時間點,再參以A02另提其與訴外人林建福、廖玉雪、邱梅妹、謝龍海等人所訂立之檳榔果粒採收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33頁),均有支付訂金或於採收期限內定期給付款項,均非約定於採收期間屆至後始一次付款,況檳榔之市售價格不定,如約定於採收完畢方付款,當買方採收完畢後不付款,或檳榔價格暴跌買受人棄收時,出賣人(即A02)勢將面臨
求償無門或血本無歸之風險,顯見A02空言辯稱業界習慣係於產季結束後始一次結清貨款,進而主張上開婚後兌現、匯款入戶之308萬1000元均屬婚前貨款債權之變形等語,洵無足採。
❷A02上開抗辯雖不可採,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得自由使用、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而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乃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又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兩造財產清算之時點分別係在婚姻開始時及終了時,並以當時所有財產總和為計算比較之範圍,蓋金錢有混同而不能辨識之特性,不論夫妻將結婚時之存款用於支付結婚後之個人開銷、家庭生活費用,甚或贈與他人,均使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因此免於上開支出而累積成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倘夫妻婚前存款並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於婚後支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毋庸供分配,故於計算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時,應予扣除方屬公平。查A02於兩造結婚前,其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1萬3287元,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13萬1138元,合計達644萬4425元,有其所提帳戶存摺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然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僅有92萬2819元,國姓鄉農會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各為176萬3886元、100萬元(合計276萬3886元),均明顯小於婚前之餘額。再者,本院前已將A02婚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購買價金合計400萬元),因其未能舉證金流,無法認定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將該等土地全數列計為其婚後財產分配。衡諸A02高達644萬餘元之婚前巨額存款,斷無可能於婚後憑空消失、分文不存,顯見其係以前揭帳戶內之婚前存款,用於支付婚後包含購地、從事農業經營及維繫家庭生活等各項開銷,其以婚前財產支應婚後花費,致其免於使用婚後所得款項支付,使其婚後財產免於減損而得以累積成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前開土地亦因資金混同而全數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分配)。準此,A02前開帳戶之存款,既未於婚後增加其價值,反小於婚前之餘額,為兼顧財產分配之實質衡平,應認A02附表二編號7、8、9之帳戶存款,其婚後財產之金額均以0元列計。
⒎附表二編號6之郵局國姓長流郵局存款及編號10之新光銀行存款,因A01主張以0元計算,且為A02所不爭執,故均以0元列計。
⒏小結:故A02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400萬8716元(詳見附表二「本院認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欄所示)。
②婚後消極財產:
兩造就A02於基準日並無負債並不爭執,是A02之婚 後消極財產應以0元列計。
③綜上,A02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00萬871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400萬8716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400萬8716元)。
⑷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及A02主張酌減部分:
①依前所述,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3萬5353元,A02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0萬8716元。A02之剩餘財產多於A01,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7萬3363元(計算式:400萬8716元-123萬5353元=277萬3363元)。A01得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138萬6682元【計算式:差額277萬3363元×1/2=138萬6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A02雖抗辯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及A01均由其負擔,並支付韓旻妤之費用及A01娘家花費,且其從事農業經營投入大量勞力與成本,A01之貢獻程度顯然較少,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肯定從事家務勞動及照顧家庭之一方,對財產累積所生之隱形貢獻,使夫妻於婚姻存續中,不論係在外從事經濟活動獲取
報酬,或在內操持家務、撫育子女,均同受法律之評價與保障,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③查A02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農業經營,提供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甚且資助A01娘家開銷,對家庭財務確有重大貢獻。然A01婚後為替A02傳宗接代,以高齡懷孕,並產下雙胞胎子女張原齊、張原慈,其親身經歷孕產之身心辛勞已不言可喻,且雙胞胎幼兒之照顧、哺育及教養,本需耗費常人倍數之心力與時間。A01於婚後全心擔負照顧雙胞胎幼兒及操持家務之重責,使A02得以無後顧之憂,將所有心力與時間投入其檳榔及生薑等農業經營,雙方依各自之能力與方式對家庭為整體之協力與付出,難分軒輊。A02徒以其負擔較多金錢開銷及勞力成本為由,否定A01在家務及育兒上之重大貢獻,洵非可採。是本院認依兩造對家庭之整體協力狀況,將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A01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A01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離因損害賠償1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56萬9080元,並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8萬6682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5762元(計算式:10萬元+56萬9080元+138萬6682元=205萬5762元)。從而,A01請求A02給付205萬5762元,及其中1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起,其中56萬9080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四第252頁)起,其中138萬6682元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A01請求之離因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勝訴部分,A01及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A01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併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既屬家事非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A01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其餘A01之請求及聲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A01之財產清單(單位:新臺幣)
| | | | | A01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7頁、卷四第201至205頁) | A02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 (本院卷四第19至23頁、117至1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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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09元 (應扣除育兒津貼、子女禮金紅包等無償取得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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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9萬0453元(應扣除婚前累積之保單價值61萬26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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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萬3313元(應扣除原告長女韓旻妤所贈與之孝親費9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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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4萬9799元(同意加計原告以房屋貸款清償婚前之債務33萬1119元) | 34萬9799元 (系爭帳戶另於106年7月14日現金支出32萬5000元、107年8月9日另支出7萬5503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惡意處分,亦應追加列為其婚後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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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二第41至43、349頁、卷三第151至15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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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之婚後剩餘財產:123萬5353元 【計算式:本院認定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85萬7928元-婚後消極財產62萬2575元=123萬5353元】 | | | | | | | |
附表二:A02之財產清單(單位:新臺幣)
| | | | | A01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79至580頁、卷四第202至205頁) | A02主張應列入計算之金額(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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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86萬6877元(應將帳戶內異常處分之款項494萬4058元追加計算)
| 67萬5705元(應扣除A02婚前債權之變形308萬1000元) | |
| | | | | 966萬1711元 (應將帳戶內異常處分之款項789萬7825元追加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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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之婚後剩餘財產:400萬8716元 【計算式:本院認定之婚後積極財產400萬8716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400萬8716元】 | |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A01臺中路郵局之扣除項目及金額明細
㈠國民年金(共1筆):7萬3128元(109/02/13)。
㈡衛福部收入(共2筆)1萬元(110/06/15)+1萬元(110/06/15)=2萬元。
㈢育兒津貼(共46筆)
1萬0500元×2筆= 2萬1000元。
3500元×34筆=11萬9000元。
4500元×10筆=4萬5000元
小計:18萬5000元
㈣各月份「育兒」(共22筆)
4500元×14筆=6萬3000元
7000元×8筆=5萬6000元
小計:11萬9000元
二、扣除金額加總
7萬3128元(國民年金)+2萬元(衛福部)+18萬5000元(育兒津貼)+11萬9000元(各月份育兒)=39萬7128元。
三、本院認定之該帳戶餘額計算
以基準日餘額56萬7286元,扣除上述扣除金額39萬7128元=
17萬0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