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裁定、92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僅撞擊汽車右前門之局部,但車損理賠項目卻有右前大燈、水箱更換、前保險桿同時板金塗裝更換,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乙○○
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71頁)。
惟被上訴人起訴時,未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未恰。又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惟上訴人以訴外人翁秀芬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其
委任狀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理,
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
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審未就此節
予以調查及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即列翁秀芬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實體判決,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本院考量小額事件第二審為
法律審,無從自行調查事實,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
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