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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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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鑫春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武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三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2,6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2,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工地)之「三銳富城新建工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立「地下室安全措施(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於114年7月30日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64,3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使用,被告逾如附表二「原定租期及原定到期日」欄所示之期間占用系爭工作物,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期金額」欄所示之逾期租金,總計4,373,134元。縱認系爭契約未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使用系爭工作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附表二各項工程實際逾期天數及逾期租金,暫原定天數、原訂租金比例在25.6%至52.9%之間,已超過一般工程合理誤差,若原告僅得請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利潤將低於實務常見利潤比例2.5%,顯失公平。是超過約定租期部分,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㈢系爭工地發生之鄰屋受損事件(下稱系爭鄰損事件),係被告未等待地下水水位達施工條件即逕行施工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484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施工造成系爭鄰損事件,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且被告因系爭鄰損事件,已支出鑑定費用(含送審)48萬元,另預估鄰屋修復費用414,840元,合計為894,840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㈡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且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不得另向被告主張系爭工作物之逾期租金。又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工作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逾期租金,原告已於114年7月25日進場拔除如附表二項次7所示之鋼軌樁,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退料,原告逾期日數計算至114年8月23日,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即「地下室安全措施」施工合約書。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附表一所列各項工程。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款共計4,564,350元並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記載,除抗辯附表二項次7如後述爭執事項㈢⒉所述外,其餘附表二項次至1至6部分計算式及金額並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出工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85至215頁)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地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原告施工所致?亦即:
 ⒈鄰屋損壞是否發生於原告施工期間(113年5月4日至114年8月23日)?
 ⒉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97至315頁)所稱「地震或本次施工等外力 」,是否足以認定鄰損係因原告施工行為所致?
 ⒊臺中市建築學會114年11月7日現場會勘時,現場已施工至二層樓版(GL+640cm),縱有鄰損,是否應歸責於被告後自行施工,而與原告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答辯已支出之鑑定費用(含送審)48萬元及預計維修鄰屋損害費用414,840 元,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自原告工程款4,564,350元中扣抵?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逾期租金4,373,134元,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被告答辯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則原告是否仍得依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所示報價單中備註欄關於「預期租金」之記載,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4,373,134元?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7鋼軌樁逾期日數計算至114年8月23日、數量為362支;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已進場拔除、7月31日辦理退料,自應計算至114年7月31日,故原告計算至114年8月23日有誤、鋼軌樁數量應為285支。何者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4,564,35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地於113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即「地下室安全措施」施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附表一所列各項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款共計4,564,35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564,35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自該款項中扣抵鄰損相關費用,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㈡、㈢所示。
 ㈡系爭鄰損事件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系爭鄰損事件而應負責者,僅須就損害之發生及其與原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為已足。原告如抗辯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未能舉證者,不能免責。
 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市建築學會施工損鄰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5頁),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而係訴外人即起造人三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銳建設公司)於訴訟外自行向臺中市建築學會申請系爭鄰損事件安全鑑定所作成(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申請單位為三銳建設公司),屬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惟其證據力亦不因此當然喪失,仍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全部卷證而為判斷。
 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及結束之期間為113年4月24日至114年8月23日,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另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23日會勘紀錄表之記載略以:民眾反應本縣○里鎮○○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三銳建設公司集合住宅建案)開挖地下室,影響南昌街42、42-1號及東華路70、72、72-1、76、80、82、84、86、88號房屋出現裂縫等而為會勘。目前已施設鋼軌樁擋土工程及興建至地下1、2層。現場勘查部分鄰房已有牆壁龜裂及地層下陷等之情形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可知系爭鄰損事件最遲於114年5月23日即已客觀存在,該時點落於原告施工期間之內。且當時系爭工地之施作內容為「鋼軌樁擋土工程」及「開挖興建至地下1、2層」,此正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範圍(即附表二項次1至7所示等工程項目,為地下室開挖之擋土支撐措施),是損害發生之時點與工地施作原告承攬工項之時點有所重疊。再者,受損鄰房多達11戶,且集中分布於系爭工地周邊之南昌街、東華路、中正路,並於同一時期共同向主管機關陳情而促成114年5月23日之會勘。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無系爭工地開挖擋土施工之外力介入,位於同一街廓之多戶房屋不致於同一時期集體出現牆壁龜裂、地層下陷等相同型態之損害。此種損害在時間及空間上高度集中之現象,認系爭鄰損事件與系爭工地開挖擋土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另參被告提出三銳建設公司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所出具之施工損鄰安全鑑定報告書,略以:周邊鄰房造成之損鄰現況多為部分磚牆裂隙、龜裂及地坪面磁磚鼓起或產生裂隙等,其情形應為地震或本次施工等外力造成,概估維修損害費用共414,8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4頁)。細繹該報告書所載意見,其核心判斷有二:其一,系爭鄰損係「外力造成」,而非建物自身之自然老化或設計缺陷所生;其二,該外力之可能來源為「地震」或「本次施工」,二者係以「或」字並列,並未排除施工為原因之一,更未認定施工非屬原因。審之受損鄰房均集中於系爭工地周邊之同一街廓,有臺中市建築學會提出之現況照片、傾斜測量觀測點位置示意圖、傾斜觀測數據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128、129至131頁),並有如前述114年5月23日會勘紀錄之客觀記載可佐。倘系爭鄰損純係地震所致,則損害應隨地震波及之範圍而分布,不致如此密集集中於系爭工地周邊之同一街廓,並於同一時期呈現牆壁龜裂、地層下陷等相同型態;反之,開挖擋土施工所生之地下水位變化、土壤應力釋放及施工振動,其影響本即隨與工地距離之增加而遞減,故集中於系爭工地周邊。是從損害分布之集中性,益徵系爭鄰損事件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
 ⒌原告此節所執其餘主張,均無足採:
 ⑴原告主張臺中市建築學會114年11月7日會勘時,現場已施工至二層樓版,縱有鄰損亦應歸責於被告嗣後自行施工,與原告無因果關係乙節。惟系爭鄰損事件最遲於114年5月23日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早於原告於114年8月23日退場,更遠早於114年11月7日之鑑定會勘。故114年11月7日僅係鑑定人到場勘驗記錄損害「現況」之時點,並非損害「發生」之時點,二者不容混淆。又原告主張系爭鄰損事件係被告嗣後自行施工所致,核屬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鄰損係於其退場後始行發生。惟原告除空言指陳外,未提出其退場時之鄰房現況鑑定、觀測數據或損害範圍比對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鄰損事件係被告未等待地下水水位達施工條件即逕行施工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係專業地下室安全措施施工廠商,倘認現場不具施工條件而施作將致鄰損,本得依約拒絕施作、要求變更或報請停工。其僅於113年11月27日以敬告函通知被告略以:現況未具備施工條件,如不調整而造成周遭設施、鄰房毀損等工地意外事件,原告不負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作出免責宣告後卻仍繼續施作,該片面之免責通知並不發生免除其後述契約責任之效力。即使原告所述為真,然臺中市建築學會表示此於鄰損事件中為眾多原因之一,有該學會發文日期115年3月23日中市學鑑字第115036號函復說明七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亦無法以此排除與系爭工程間如前述因果關係之成立。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及約定事項合約書第4、10點,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鄰損相關費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因違反合約規定得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自於其所提示之款項或工程款中扣款,扣款後仍有不足時,甲方得自乙方於甲方集團內之其他工程所提示之款項或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兩造另約定工程施作承攬期間若有鄰房糾紛,乙方需全責全額處理;有發生鄰房或馬路下陷等情事,乙方需全額全責處理,約定事項合約書第4、10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整體以觀,顯見系爭工程如有鄰損事件,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需負責之契約義務範圍之一,且兩造既明白約定由原告「全責全額處理」、「全額全責處理」,即係以契約合意排除鄰損損害成因比例分擔之爭議。是系爭鄰損事件與原告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主張。茲就得扣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鑑定費用48萬元:
 ①被告就該鑑定報告支出共48萬元,有統一發票(38萬元、5萬元各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萬元)、收據(4萬元)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上開發票、單據雖所涉給付對象不同(即本院卷一第365頁統一發票所示給付對象為敦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第367至369頁所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給付對象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然均係被告依南投縣政府發函通知後委託第三方專業技師公會之流程下所支付,此有相關公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70頁),即臺中市建築學會擬由謝敦仁土木技師辦理,該技師歸屬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故。堪認鑑定費用48萬元確為被告基於鑑定系爭鄰損事件需求所支出,合先敘明
 ②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係就承攬人施工致生鄰損時,定作人得自工程款中扣抵之風險分配所為,其目的在使因鄰損所生之一切必要負擔終局歸由應負責之承攬人承受。系爭損鄰事件之責任歸屬及修復範圍,非經專業鑑定無從確定。依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23日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之記載,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毀鄰房事件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起造人及承造人於未能與受損戶達成協議時,應申請房屋損害鑑定,並按鑑定結果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被告支出鑑定費用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處理系爭鄰損事件所不可免之必要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從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⑵鄰損修復費用414,840元:
 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目的,在於使定作人於工程款尚未付清之際,得就因承攬人施工致生鄰損所將負擔之賠償金額預先保全,其性質為約定之扣款(扣留)權,並非民法第334條之法定抵銷,故不以定作人已實際支付賠償金為必要。倘解為須待定作人實際賠付後方得扣抵,則於鄰損協調、鑑定及修復程序均需相當時日之工程實務下,工程款往往已於鄰損處理完結前全數付清,該條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立約之真意。是被告雖尚未實際支付,仍得就此款項於工程款中扣抵。
 ②系爭鄰損事件房屋修復費用業經臺中市建築學會就各受損戶逐戶製作「各戶損壞修復、補強及補償估算表」具體估算為414,840元,有該估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17至330頁),其數額係本於現場逐戶勘查所為之專業估算而有客觀依據,非被告任意主張之數字;原告就該估算表所列項目、單價或數量,復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另兩造既於約定事項合約書第4、10點明白約定鄰房糾紛及鄰房下陷由原告「全責全額處理」、「全額全責處理」,顯係以契約合意排除鄰損損害成因比例分擔之爭議,則縱系爭鄰損事件之成因非僅施工一端,原告仍應就修復費用全額負責。故被告據此抗辯得扣款修復費用414,840元,自係可採。
 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及約定事項合約書第4、10點之約定,得扣抵之金額為48萬元加計414,840元,共894,84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則為3,669,510元(計算式:4,564,350-894,840=3,669,510)。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逾期租金4,373,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總價承攬約定之拘束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應依契約之圖說、規範及附件所界定之承攬範圍加以確定。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然該約定之規範客體,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應獲之承攬報酬」,其效力在於使原告不得於約定承攬範圍內就工作項目或數量之增減另行請求加價。惟系爭契約第4條末段另明定:未列入本合約附件內之項目或數量(中略),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乙方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惟本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該條就總價承攬拘束力之範圍,已於文義上自行保留「本合約另有約定」之例外。復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詳如後述⒊),則廠商報價單備註欄關於原定租期及預期租金之記載,既屬系爭契約附件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即為第4條末段所稱「本合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自不受同條總價承攬約定之拘束。又細繹該條末段之文義,其所禁止者係乙方就未列入合約之項目或數量「據以請求加價」,即就承攬工作之報酬請求增加;而附表二所示逾期租金並非工作報酬之加價,而係附表二所示設備逾原定租期繼續占用之對價,本非該條射程所及。契約文義既已甚明確,被告執第4條總價承攬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租金,自難成立。再者,附表二所列水平支撐(第一至三層)、構台樁、施工構台、中間樁及鋼軌樁等項目,性質上均屬原告為施作地下室安全措施所提供之假設工程設備,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本應由原告拆除取回、周轉使用於其他工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於各該項目備註欄記載一定之「原定租期」及逾期後之「預期租金」,其約定客體係「被告逾原定租期後繼續留置、使用該等假設工程設備所應支付之對價」,而非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二者之規範客體既屬不同:前者為「工作報酬」,後者為「設備逾期占用之對價」;且逾期租金之發生原因,並非承攬工作範圍或數量之增加,而係被告未能於原定租期內完成後續工程、致原告無從依約時程回收其設備。是總價承攬之約定與逾期租金之約定得以併存,並無牴觸,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包括:(一)圖面(已面交乙方)(二)施工說明書(乙面交乙方)(三)工料明細表(四)其他裝訂於本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關於附表二各項目所示逾期租金及其計算方法之廠商報價單均附於系爭契約中(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各廠商報價單中備註欄所載「預期租金」即是),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面原本供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305頁)。參以上開備註欄中已詳細約定原定租期天數及逾期後如何計算每天租金若干,足認兩造確有就附表二所示各項目如有逾期之情,就逾期租金及如何計算有所約定,原告自得以此契約約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租金。
 ⒋附表二項次1至6部分:
  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租金起算日、原定租期及原定到期日、拆除日等日期之記載,除項次7鋼軌樁部分外均不爭執;且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附表二所示逾期金額,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項次7爭執之日期以外)之計算式及金額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附表二項次1至6所示逾期金額合計3,597,730元(計算式:1,142,832+748,752+302,128+170,940+1,147,608+85,470=3,597,730),應予准許。
 ⒌附表二項次7鋼軌樁部分,原告主張逾期日數計算至114年8月23日、數量為362支,為可採: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已進場拔除、同年月31日辦理退料,逾期日數應計算至114年7月31日,數量應為285支云云。惟觀諸出工表關於鋼軌樁打設欄位之記載:該欄位固於114年7月31日有「退料」之記載,然同一欄位之記載並未於該日終止,而係持續至114年8月23日,並於該日記載「拔除完成、機具退場、鋼料全部退場」(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114年7月31日之「退料」僅為拔除作業進行中部分鋼料先行運離工地之作業,而鋼軌樁全數拔除完成、機具及鋼料全部退離工地之時點,係114年8月23日。此與系爭工程於114年8月23日結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相互吻合。再者,出工表就鋼軌樁工項之記載,自113年5月起記載至114年8月23日止,逐日連續而不中斷,並無停工或作業終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5頁);被告既就出工表之記載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不得僅擇取其中114年7月31日「退料」一語,割裂於整體記載脈絡之外,據以主張作業已於該日完成。
 ②另數量方面,附件承攬金額明細表備註欄上記載鋼軌樁數量為362支(見本院卷一第49頁),廠商估價單關於鋼軌樁亦明確記載為362支(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被告所辯不符。況附表一項次2「鋼軌樁拔除並運離工地」之金額2,604,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據以計算此工程款2,604,600元之鋼軌樁數量為362支,則被告一方面於工程款部分不爭執金額,另方面於逾期租金部分卻主張僅285支,其主張前後亦難謂一致。故被告此節抗辯均無可採。 
 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逾期租金4,373,134元(計算式:3,597,730+775,404=4,373,134),自係可採。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逾期租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被告已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42,644元(即工程款3,669,510元,及逾期租金4,373,134元,合計共8,042,644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請款日
金額(新臺幣)
1
1F底板灌漿及背填完成
113年7月30日
1,959,750元
2
鋼軌樁拔除並運離工地
113年7月30日
2,604,600元

小計

4,564,35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租金起算日
原定租期及原定到期日
拆除日
逾期天數
逾期金額
1
水平支撐(第一層)
113年8月8日
210日
(113年8月8日至114年3月5日)
114年5月31日
87日
1,142,832元
(13,136元*87日)
2
水平支撐(第二層)
113年9月20日
150日
(113年9月20日至114年2月16日)
114年4月14日
57日
748,752元
(13,136元*57日)
3
水平支撐(第三層)
113年11月12
90日
(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2月9日)
114年3月4日
23日
302,128元
(13,136元*23日)
4
*構台樁
(28支)
113年7月15日
210日
(113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9日)
114年5月31日
111日
170,940元
(1,540元*111日)
5
施工構台
113年8月18日
210日
(113年8月18日至114年3月15日)
114年5月31日
77日
1,147,608元
(14,904元*77日)
6
*中間樁
(14支)
113年7月15日
210日
(113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9日)
114年5月31日
111日
85,470元
(770元*111日)
7
鋼軌樁
(362支)
113年7月1日
300日
(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26日)
114年8月23日
119日
775,404元
(6,516元*119日)





小計
4,373,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