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CABLINDA MARY GRACE CANSANA 瑪莉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4年4月27日簽發,當日其在上班,非同年6月27日所簽發,且其未拿到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給付,
詎經於114年6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
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抗辯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114年4月27日非114年6月27日,
惟114年6月27日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非發票日,此部分抗告人應有誤解。另其抗辯未向相對人借款,未拿到2萬元等等,此
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