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采軒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小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業經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投勞補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