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采軒
相 對 人 小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業經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投勞補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
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