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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