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聲請人敖國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敖國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敖國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聲請人敖國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前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敖國智
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經
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李佳芷分別
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47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9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9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4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且已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定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上午10時行第一次公開
拍賣程序。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願訂定自用住宅借款,故系爭執行事件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暫緩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更生案卷查明屬實。茲本院
參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並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現遭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查封,並定於115年1月8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在案,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故為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其更生重建,爰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
但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等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等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㈡另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為避免聲請人於本裁定後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致債權人日後受償困難,爰併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若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確定,則本院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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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 彰南路3段536號7樓之3 | | | | |
| | 所有權人:敖國智,共有部分永新段738建號2,737.7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8隨本建物移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