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春
代 理 人 趙宜箴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清算,然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分別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
執行命令。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系爭保單遭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能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但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
前揭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下稱
本件清算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新光銀行、滙豐銀行,僅為本件清算事件之部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單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清算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