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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子洋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東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2月13日投院揚114司執義字第4233號執行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114年5月20日投院揚114司執義字第4233號執行命令核閱無訛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債權人東元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榮高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執行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