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徐健國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健文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186元,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無法證明已以60萬元出售予胞弟A10,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確已收受A10所支付之價金60萬元,現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定期拍賣,抗告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10,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有返還60萬元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財產,故增列A10為債權人,抗告人之債務亦多60萬元,則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於名下有價值之財產狀況,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陳報增列A10為債權人,原裁定認定無買賣契約自有疏漏,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法之處理。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即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10萬9,5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之上程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程電信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2萬7,927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抗告人於96年5月17日書立「本人A01把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的持分土地6分之1以60萬元整賣給弟弟A10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為憑。
 ㈢抗告人陳明現任職上程電信公司,按日計薪,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各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另抗告人父親已過世,母親長期未聯絡,依法應對母親負扶養義務,但目前實際上並未承擔母親之扶養義務。現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長子每月扶養費請求以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分擔長子扶養費9,309元。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核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認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為適當。另抗告人之長子未成年,其與配偶分擔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9,309元,亦符常情。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長子扶養費9,309元=2萬7,927元)。
 ㈣依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至114年2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為53萬9,755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無違約金、費用)為3萬1,464元,共計無擔保債權額約為57萬1,219元,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7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合計為54萬0,150元,惟評估二貸款擔保物(車輛)無殘值,請求將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另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4年2月16日止,其無擔保債權額合計為6萬8,089元,惟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合計抗告人所負欠之上開債權總額約為117萬9,458元。
 ㈤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及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現值為135萬5,186元,房屋1棟(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3333)課稅現值2萬3,600元,此外,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輛2台、郵局存款57元、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0元、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78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
 ㈥抗告人陳稱其已於96年5月17日以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弟弟A10,並提出其手寫之書面資料為證。並經A10於原審到庭證稱:因阿公那代去世後留下財產分割鬧的親戚不愉快,不希望我們三兄弟鬧的不愉快,抗告人定居中部20多年,後來由其將抗告人應有部分買下,由其支付抗告人60萬元,支付方式為向大姑借款現金60萬,轉交給抗告人,後來要抗告人寫契約,但未過戶是因為當時沒想那麼多,因抗告人都是過年回來難以辦理,後隨時間淡忘,現在怕有脫產罪不敢過戶,其餘應有部分為其堂哥所有等語(見原審11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抗告人自於97年12月8日與配偶結婚後即遷入南投縣南投市居住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抗告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確實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且自結婚後迄今長年居住在南投縣,其生活居住地確實已移居南投縣境,因而將繼承之系爭土地以60萬元出賣與其弟,因為親兄弟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且因長年居住南投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其弟A10亦於原審證稱:抗告人回來通常為過年而無從辦理過戶(見同上訊問筆錄)。衡情,親屬間之借貸或約定買賣交易原繼承家族之土地,此通常僅為口頭商訂未簽立書面所在多有,堪信抗告人稱已以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其弟A10之事實應子虛。
 ㈦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經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臺灣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日後如遭拍賣,抗告人恐有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弟之情形,而有須返還抗告人弟弟A106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形,亦即其債務恐將增加60萬元。再者,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繼承之家族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1/6,恐變價不易。實際上抗告人已將土地出賣予其弟,亦無使用收益之權。此外,抗告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房屋1棟(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3333)課稅現值僅2萬3,600元,而名下之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輛2台,亦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已無殘值,名下僅餘郵局存款57元、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0元、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786元等小額存款。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927,每月僅餘7,073元可清償債務,此與其負欠上開債權人新光銀行等債務總額117萬9,458元相較,約至少需13年(計算式:117萬9,458元÷7,073元÷12=13.8)方有可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況加上抗告人增列之債權人A0160萬元債權,益見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綜合上情,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㈧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927元,僅餘7,073元,惟表明願以其中9成即6,366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縱認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之前既以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弟弟A10,抗告人稱其弟亦僅願以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陳明願以6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分攤成72期,以每期8,334元清償債務(計算式:60萬元÷72=8,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願以每期清償1萬4,700元(計算式:6,366元+8,334元=1萬4,7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顯見抗告人努力籌措費用,提高每月清償債務,勉力清償債務,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