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HUNG, KUO CHU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惠嬌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
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家逢重大變故,其配偶重病導致支出增加,故無力負擔,因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保費計算明細等件為憑。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凱基商銀達成協商,於113年5月起分18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6,每月清償10,749元,總金額1,273,847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6期,於114年2月間受提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凱基商銀114年11月11日民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
惟查,聲請人陳報其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之情,有聲請人之收入
切結書可佐,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18,618元後,顯不足
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10,749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
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及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0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9元、郵政存款2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暨內頁明細可稽。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顯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現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再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46228號函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0,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亦屬合理。聲請人另稱需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18,618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46228號函在卷可查,則如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2,197=16,421),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21元,方屬妥
適。
㈣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035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可以從下午4點去做火鍋店兼職,時薪約200 元,一天可以做5小時,每月做半月,預計每月可以增加15,000元收入,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惟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
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