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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礽自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524萬7,6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但聲請人因除銀行債務外,尚負有金融機構之其他債務,致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迦南康復之家擔任專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收入含夜間津貼約3萬元至3萬4,000元,茲以每月3萬4,000元計,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母親彭子靜所支出之健保費每月700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餘額為1萬4,682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樽節開支,擬以每月還款1萬元為更生清償方案,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5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彭子靜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迦南康復之家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樂天國際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埔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電信費帳單、水電費電子發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受扶養人彭子靜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0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迦南康復之家擔任專任管理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000元,有迦南康復之家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扶養母親彭子靜所支出之健保費每月7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均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682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4,000元-1萬8,618元-700元=1萬4,682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及利率可知: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212萬8,642元及利息債權2萬5,297元(合計215萬3,939元)、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第1筆本金債權188萬1,832元及利息債權11萬4,663元(合計199萬6,495元)、第2筆本金債權87萬7,332元及利息債權5萬2,688元(合計93萬20元),均為有擔保債務,其擔保抵押物業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經鑑定後之拍賣價格為437萬8,700元。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開債權額215萬3,939元優先受償後,對聲請人僅餘本金債權1萬8,542元及利息債權221元,合計1萬8,763元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上述擔保抵押物部分受償後,約餘本金債務70萬1,754元之無擔保債務。
 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債權90萬1,103元為有擔保之汽車貸款債務,經鑑價後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殘值22萬元,用以抵充前開債務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本金債權68萬1,103元,屬無擔保債務。另債權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債權37萬9,278元,亦為無擔保債務。則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78萬898元(計算式:1萬8,763+70萬1,754+68萬1,103+37萬9,278=178萬898元)。
 ㈣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利率可知,縱聲請人前述擔保抵押物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即順利以鑑定價格拍定,仍有178萬898元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658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前述每月餘額1萬4,682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車輛及不動產經如前述抵充債務後,僅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存款1,072元、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5,777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25元、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5,796元、樂天國際銀行營業部存款5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款2萬3,718元、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存款3萬3,949元、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存款48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