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32萬5,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2元及子女
扶養費各1,500元、1,500元、4,380元後仍有
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並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聲請人之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受扶養人之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南山人壽解約試算結果、三商美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9月4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參,尚屬可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以1萬8,612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扣除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及特境補助2,859元,並按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比例計算後,願以每月4,380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數額。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按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比例計算後,願以每月各1,500元作為其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
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分別各4,380元、1,500元、1,50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2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380元、1,500元、1,500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ENU-8505號普通重型機車2臺、龍井新庄郵局存款約7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4,70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試算結果、三商美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