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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茹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俞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茹婷自民國115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73萬6,8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4年6月19日以分180期、每期還款金額4,688元、年利率8.00%之條件達成協議。然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但另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分期債務,每月需固定還款至少1萬6,000餘元,依斯時任職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月薪3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已屬吃緊,復因試用期滿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於114年9月底離職後,更無餘裕可履行債務協商方案,故聲請人於繳納114年7月、8月共2期分期款項後,不得已自114年9月起未再依約還款,因而毀諾。聲請人現擔任團購網之客服人員,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親撫養費6,206元後,仍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願以每月還款5,000元至7,000元為更生方案,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被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上均正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返還溢領薪資通知、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特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將來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連線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3月間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4年6月19日以分180期、每期還款4,688元、年利率8.00%之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僅依約履行第1、2期之還款,即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北富邦銀行115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認為真實。依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4年6月30日自原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離職,並自114年7月1日起轉職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投保薪資每月3萬6,3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2萬379元(依聲請人斯時工作所在地臺北市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償還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1萬6,000元後,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餘額已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自114年10月1日起復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離職,尚無其他固定薪資所得來源,足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清償方案確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團購網之客服人員,每月收入3萬3,000元,業據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1月之每月出勤日數及薪資日結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6,20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合理;所列父親扶養費於每月4,655元之範圍內則有理由(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扶養義務人4人即配偶1人+子女3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計算式:1萬8,618元÷4=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則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727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3,000元-1萬8,618元-4,655元=9,727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6萬2,369元(其中本金債權為130萬1,197元,利息債權為6萬1,172元)及利率可知,聲請人於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1萬81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9,727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