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則民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玲即李美雀即李明珠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73萬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87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水100319字第1134270668號執行命令、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配偶給付生活費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
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家管,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約為1萬5,000元,有聲請人配偶簽立之證明書在卷
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扣除居住費用後,約為1萬2,87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87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2,12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已遭強制執行完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