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1萬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子女
扶養費1萬7,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
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興隆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興隆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另於市場擔任兼職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正本、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等語。審酌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支出約8,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
扶養費部分,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
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17,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7,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約略價值為3,000元),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77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約1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評估價值約為3,000元)等財產,有上開銀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