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劉如喬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於114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原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專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32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
戶籍謄本、原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助知26552字第1134244771號
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4年6月9日彰執忠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22272A號執行命令、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證號第000000000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
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原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專員,每月實領收入約3萬2,3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經核該114年1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影本
所載之聲請人平均薪資為3萬2,327元,以之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尚屬適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需支出9,309元,考量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
扶養,而聲請人子女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3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
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仍有餘額4,400元,
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故在其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
上開每月餘額4,4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
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4年出廠之車輛外,查無其他財產,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387元、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1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