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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汶汶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47萬9,8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6,000元,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48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相關支出及稅賦288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000元、房屋租賃支出6,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合計約1萬8,514元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2,402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7萬2,944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網路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振安機車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具之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具之估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埔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事件11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6,000元,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補助收入4,48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48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相關支出及稅賦288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000元、房屋租賃支出6,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514元,另需扶養未成年女兒(108年出生),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核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數額,聲請人所列女兒扶養費用,亦未逾上開數額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費用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4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14元、扶養費用9,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任臨時工之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4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2萬2,781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4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萬2,301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4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萬4,324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6萬8,776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4年4月1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6萬6,337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4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萬9,37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76萬3,894元,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有優先權債權額為5萬0,594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4月24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為17萬4,593元(並陳報ADF-5739號車輛已無殘值,無法抵償),及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額48萬4,320元,合計聲請人負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0萬9,507元。又依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聲請人估計其價值約為7,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聲請人估計其無殘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款98元、埔里郵局存款0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保單1張(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保單1張(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振安機車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具之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具之估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埔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在卷可參,合計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約為7,09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