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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素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左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素琴自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6萬7,4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兩年內之收入約為40萬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6,6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共計2萬9,95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私立山青居家長照機構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私立山青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667元,有南投縣私立山青居家長照機構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其平均薪資數額為2萬2,913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913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機車油錢2,500元、機油1,000元、膳食費(含早餐、午餐、菜錢、油米醬鹽)1萬3,000元、雜支(含含拜拜用品、盥洗用品、洗衣精、保養用品)3,300元、水電費1,250元、電話費1,000元及瓦斯費200元,總計約為2萬2,25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已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且其主張之費用皆未提出單據或相關證據釋明,故暫以每月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再調整)。
  ⒊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為1萬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為33年生,現與聲請人同居,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取老年年金收入4,100元,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1、112年度財產及所得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請人母親老年年金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1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萬4,518元(計算式:18,618-4,100=14,518),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約為1萬5,000元,尚屬妥適。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竹山郵局存款5元,有上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