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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芯瑜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芯瑜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09萬8,5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8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2,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嬌豐美品百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嬌豐美品百貨及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2,8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嬌豐美品百貨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84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8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2,22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郵局存款25元,有上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