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需負擔醫療費用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323萬6,0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農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方案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南投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子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復因其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而醫療費用開銷增加,致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其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而醫療費用開銷增加,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前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曾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住院,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子女生病致生活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協助父親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3,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
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尚有餘額約為4,38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款1元等財產,有上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