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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柔瑩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6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0,582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本院112年9月14日投院揚110司執義字第12511號執行命令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2月至114年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2月至114年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所得情形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前2年申報所得平均月收入為4萬1,894元(計算式:【47萬5,750元+52萬9,696元】÷24個月=4萬1,894元),較聲請人陳報4萬元為高,故以4萬1,89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醫療互住金)100元、勞健保費3,300元、電話費1,200元、房屋租賃費(含水費、電費、瓦斯費、收視費)1,842元、汽車檢驗費1,000元、汽車保險費150元,合計約為2萬0,592元,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陳稱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單獨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需負擔扶養費支出每人每月1萬7,000元、1萬3,000元,合計3萬元。查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並由聲請人1人為扶養義務人,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聲請人三子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後,聲請人次子、三子每人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1萬3,181元,合計為3萬1,799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略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89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3萬元後,雖無餘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西元2002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取回,不在聲請人可處分範圍,故暫不認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陳報有埔里郵局約366元之存款,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953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