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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春玉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春玉自民國114年9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37萬6,8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分84期、年利率4.5%、每期還款9,15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新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兼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7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賃支出4,000元、電話費1,100元、水、電費1,018元、醫療費2,000元,合計約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5,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36萬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方案、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頂番婆加油站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單及薪資明細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影本、水里北埔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明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查詢結果影本、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影本、生活必要支出(繳費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分84期、年利率4.5%、每期還款9,15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13年10月2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新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兼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7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賃支出4,000元、電話費1,100元、水、電費1,018元、醫療費2,000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等語。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陳明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核與南投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69073號函文所載相符,亦應列入聲請人之收入,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實為2萬8,749元。再聲請人所陳報之最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核與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相同,應屬適當。
 ㈢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4年7月1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65萬0,861元、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1萬0,451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2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8萬9,810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1萬5,504元,另代理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0萬9,128元(與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陳報債權為不同債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4萬9,694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2萬3,904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由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約為8萬4,434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1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8萬4,245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1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0萬7,738元(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續公司,將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1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0萬6,575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2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0萬0,889元、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8月31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3萬1,255元、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577元,扣除已受償1萬元,尚欠32萬2,332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375萬5,565元。又依聲請人114年5月19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聲請人陳報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08年7月出廠)、水里北埔郵局存款約758元、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約7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財產目錄、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水里北埔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查詢結果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