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信當舖
法定代理人 林東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且依其所提戶口名簿,其戶籍地亦為上址,並
非本院轄區,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
嗣民國115年1月22日聲請人到庭亦陳稱其
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聲請本件更生時,因
適逢其土地遭
拍賣,所以才會誤向本院提起。基上,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無管轄權,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