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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獻篁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獻篁自民國114年8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85萬4,1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因聲請人遭遇嚴重工傷,雙腳腳掌粉碎性骨折,無法繼續原先工作,進而影響薪資收入而無法持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下稱和德昌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000元,至多僅剩餘2,000元,聲請人僅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然聲請人與親友商量,願盡量節省生活開支,籌措費用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和德昌公司出具之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即聲請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就)保投保薪資、災保投保薪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每月還款2萬1,639元,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6年7月25日後毀諾,累積還款26萬2,251元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14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毀約當時因聲請人遭遇嚴重工傷,雙腳腳掌粉碎性骨折,無法繼續原先工作,進而影響薪資收入致無法持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達成協商之每月清償協商款為2萬1,639元,依約履行1年餘共還款26萬2,251元後始因工傷收入減少而毀諾,可見聲請人無履行誠意,況聲請人現任職於和德昌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 ,每月薪資實領收入約2萬元,114年4月1日投保薪資3萬3,300元,業據提出前開和德昌公司出具之聲請人投保勞保(就業保險)查詢資料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實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毀諾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見本院收文收狀章),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113年11月13日調解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和德昌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 ,每月薪資實領收入約2萬元,114年4月1日投保薪資3萬3,300元,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4年3月24日止,其債權額為212萬9,614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已扣除還款部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3月29日止,其債權額為68萬6,581元(含本金、利息,已扣除還款部分),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1萬6,195元。雖聲請人名有汽車1輛及郵局現金存款52元,然上開汽車係西元1988年(民國77年)出廠,屬老舊汽車,殘值不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聲請人主張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收2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000元,僅餘2,000元,而和德昌公司函覆本院稱:聲請人於107年6月23日到職,擔任「計時」部分工時服務員,於114年3月3日轉升遷為「月薪」正職服務員一職,每月月薪未扣稅及勞健保費前為3萬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第12052號執行命令扣薪中,有和德昌公司114年6月18日麥人字第00613號函及上開執行卷可參,聲請人復表明願撙節生活開支,籌措費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