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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添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銘傑間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協商成立,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件為證,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於114年10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