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湘妮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
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5萬6,0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4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聲請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影本、創傷後壓力症診斷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父親之郵局南投中山街郵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母親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南投分行、郵局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請人父親自用小客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114年1至4月薪資袋影本、聲請人於全泰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113、112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影本、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影本、債務人清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清償計劃書、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無)、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議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無擔保消貸協商機制簽約客戶調查表、通知函、結清證明書(含附件三零利率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含同意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其112年2月1日起
迄今任職於全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712元,業據提出114年1月至4月薪資袋影本、聲請人任職於全泰公司之113、112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01元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三倍真醫靠住院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截至114年2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4,525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佐,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參。
㈢本件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2,610元(含本金、利息、其他費用,不含
違約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1,225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不含違約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6,558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104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債權讓與;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示: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8萬0,949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不含違約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7萬9,649元,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萬2,336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債權總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5萬4,948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債權總額741萬2,37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並與2名弟弟分擔父母
扶養費6,000元,經核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之分擔額【計算式:18,618÷4(
扶養義務人4人)×2=9,309】,應屬合理。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71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固有餘額4,212元(計算式:28,712-18,500-6,000=4,212),
惟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費診斷證明書可證,恐日後工作狀況不穩定,影響其收入。此外,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現金存款401元及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4,525元,
衡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父母扶養費)餘額僅4,212元,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5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741萬2,379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存款甚微,惟陳明願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提供等值之現金償還債務,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