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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卉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淑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30萬3,161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娜娜美體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萬7,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500元後已無餘額,縱降低扶養費支出至最低即1萬2,000元後,亦僅餘1,000元可用以清償,另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67元、郵局存款約294元,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泰山分行客戶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58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結果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民事裁定影本、凱楓鋼模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於娜娜美體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當。聲請人另陳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扶養費支出各5,000元、5,000元、5,500元,共1萬5,500元,並再撙節為1萬2,000元,亦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平均計算後之數額每人9,309元,合計2萬7,927元,尚屬妥適。
 ㈢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108萬6,428元(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然而聲請人於111、112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數家銀行帳戶,其中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67元、郵局存款約294元,又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0筆,均已失效並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361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泰山分行客戶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安總保字第1140512008號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每月撙節開支後最多僅餘1,000元可用已清償,且僅餘約361元之財產,實難清償上開高達約1,108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