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承彥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承彥自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於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未提出更生方案,僅於114年4月30日陳報「聲請人因失業一段時間,故於114年4月30日剛找到彩券行之工作任職,待確實取得薪水後,必當再提出相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已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