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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育璿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3萬5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05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2萬5,614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薪資)證明及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書面向雲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組工,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有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薪資)證明、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另聲請人與其配偶需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2萬5,614元,合計約4萬2,69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領有育兒津貼總計約18萬4,000元,每位子女平均每月領有2,55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及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各項收入明細可查,依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復扣除每位子女平均每月領有2,556元後,則為1萬6,062元(計算式:18,618-2,556=16,062),並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8,031元。故聲請人陳報扶養3名子女之必要支出於2萬4,093元(計算式:8,031×3=24,093)範圍內,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主張殘值約2萬元,現遭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元,聲請人主張已遭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7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3元,合計財產約為3萬1,1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211萬5,425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機車、保險單、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3萬1,175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774元
114年3月3日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7萬6,300元
114年2月28日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計算基準日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萬8,616元
債權人未陳報計算基準日
0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6,917元
114年2月27日
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286元
債務人未陳報計算基準日
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8,272元
債務人未陳報計算基準日
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萬6,260元
債務人未陳報計算基準日
合計
211萬5,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