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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慧滿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滿自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89萬4,53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先尚有於餐館任職,因罹患疾病而離職,擔任家庭打掃工作至114年2月後已無任職,現每月必要支出皆賴女兒協助。聲請人名下車輛係朋友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登記後朋友將車牌帶走,車體報廢,故仍有財產登記,惟車輛實已不存在,另僅有郵局存款約73元,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戶籍謄本、高雄西甲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原擔任到府家庭打掃工作,惟已於114年2月後未繼續任職,現已無工作而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參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再撙節為1萬5,000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尚屬當。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217萬2,462元。然而聲請人於111、112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有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名下有西元199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聲請人陳報已報廢回收而無殘值)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有高雄西甲郵局存款73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高雄西甲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僅靠女兒資助生活,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遑論清償高達約1,21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