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鍾文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莉婷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
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5萬1,9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青揚水果行任兼職人員,日薪為1,067元,114年2月薪資約為2萬1,34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
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間大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青揚水果行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
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
聲請人主張其於青揚水果行擔任兼職人員,日薪為1,067元,114年2月薪資約為2萬1,340元,有青揚水果行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4,000元,共計1萬6,800元,另聲請人與其配偶需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5,000元,合計約1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6,800元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尚屬適當;所列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每位子女平均每月領有3,8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配偶、子女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及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各項收入明細可查,依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復扣除每位子女平均每月領有3,875元後,則為1萬4,743元(計算式:18,618-3,875=14,743),並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7,372元。聲請人陳報扶養2名子女之必要支出每人每月5,000元,總計約1萬元,尚屬可採。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41萬5,622元。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聲請人主張已遭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聲請人主張已遭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名間大庄郵局存款0元,合計財產約為125元,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間大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