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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敏雄(下稱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實有必要停止對聲請人於第三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爰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准於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