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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中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