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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苡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苡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655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數額(即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647元
10.8%
10,331元
10,331元
10,331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553元
13.97%
13,363元
13,363元
13,363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923元
28.53%
27,290元
27,290元
27,29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52元
7.56%
7,232元
7,232元
7,232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7,095元
35.64%
34,091元
34,091元
34,091元
6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06元
3.5%
3,348元
3,348元
3,348元
總計
1,478,676元
100%
95,655元
95,655元
95,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