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655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數額(即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