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莊卉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志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淑嘉
債 權 人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娜娜美體任職,現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支出約1萬5,000元,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支出約1萬5,00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
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於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不予債務人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搭乘交通工具至離島、國外旅遊情形,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各款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各款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鐽實業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㈠債務人前向南投縣草屯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然因
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4年4月17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陳報自114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於娜娜美體任職之薪資收入3萬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萬5,000元,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5,000元,是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惟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宗內
可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