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於民國112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
嗣聲請人於同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22萬3,999元拍定後,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
兩造,且
予以公告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前揭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
與否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具狀
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其在苗栗縣大湖鄉從事農務,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通常係由配偶所支應,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保單尚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情事;如有,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在苗栗縣大湖鄉向其親戚承租土地種植玉米、大黃瓜及草莓等作物,然收成欠佳,且收成數量亦有限,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等情,據其提出耕地現場照片為證,另
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在101年1月自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便未再有投保資料,且
核與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鹿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其並無固定薪資匯入等節相符,
堪認其確實長期無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從事農務為業。衡以債務人從事農耕工作,收入來源單一,且因天候、收成、市場供需等因素變動劇烈,是聲請人稱每月未必有固定收入等語,
堪認與其收入來源呈季節性及不確定性之性質相符。
聲請人之長子為000年00月生,
迄今尚未成年,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認其長子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長子之支出,均係依賴配偶支應,則該等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之配偶墊付,即無再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之必要。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既無固定收入,縱其無額外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良京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本院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查得聲請人並無投保壽險等資料,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並無良京公司所指聲請人隱匿名下保單而未陳報之情形,故尚難逕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至其他相對人均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即
難認有本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00分之386) |
|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92分之1211) |
|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92分之1211) |
| |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