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洪明仙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家蓁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原仍能打零工賺取收入,後因無法走路就未再繼續工作獲取收入,每月僅領取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每月支出約1萬7,076元,不足支出者則由子女、親友支應,原需扶養配偶,亦因債務人無工作收入而改由子女、親友支應,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
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於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資產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說明其收入、支出情形,並提出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得證明其財產、所得情形或已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之重大疾病病歷等證明文件,倘債務人無法說明、證明,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述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㈠債務人於111年6月28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確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5萬8,38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8,673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限責任南投縣印加果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清流印加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萬元,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金55萬8,38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金1萬8,673元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限責任南投縣印加果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清流印加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萬元以因無處分實益裁定發還債務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0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7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原住民生活津貼3,772元。每月支出為1萬7,076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子女或親友支應,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